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决定执
被告人杨某某。
辩护人李松江,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杨某某脱逃,本案于2012年1月10日中止审理,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月8日被青州市公安局抓获,同日本案恢复法庭审理。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浩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松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事实
2008年9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杨某某未经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刘某、张某丙、马某某六人同意,利用其身份证和虚假的工作证明,到中国银行青州支行、中国建设银行青州支行骗领信用卡十二张,归本人使用。
二、信用卡诈骗事实
2010年9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利用本人中国银行信用卡及骗领的张某甲名下中国银行信用卡通过POS机恶意透支现金共计23845.74元(杨某某卡透支13964.45元,张某甲卡透支9881.29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亲属于2011年9月30日归还中国银行青州支行现金2390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刘某、张某丙、马某某证言,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理信用卡申请资料、催缴还款通知书、催收登记表、交易明细、现金交款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银行贷记卡十七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本人及骗领的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罚。
被告人杨某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
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其作案用的信用卡十七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辩护人李松江,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杨某某脱逃,本案于2012年1月10日中止审理,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月8日被青州市公安局抓获,同日本案恢复法庭审理。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浩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松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事实
2008年9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杨某某未经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刘某、张某丙、马某某六人同意,利用其身份证和虚假的工作证明,到中国银行青州支行、中国建设银行青州支行骗领信用卡十二张,归本人使用。
二、信用卡诈骗事实
2010年9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利用本人中国银行信用卡及骗领的张某甲名下中国银行信用卡通过POS机恶意透支现金共计23845.74元(杨某某卡透支13964.45元,张某甲卡透支9881.29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亲属于2011年9月30日归还中国银行青州支行现金2390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刘某、张某丙、马某某证言,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理信用卡申请资料、催缴还款通知书、催收登记表、交易明细、现金交款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银行贷记卡十七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本人及骗领的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罚。
被告人杨某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
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其作案用的信用卡十七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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