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199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
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天祥,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学忠,男,199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
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赖世宇,男,199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
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2017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吴学忠、赖世宇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辽0291刑初496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吴学忠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吴某甲、吴学忠、赖世宇长期因从事非法代扣驾驶证分数、代缴违章罚款业务而大量收购并使用他人银行卡。
2015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吴某甲将其与被告人吴学忠共同使用过的70余张他人的桂林银行卡卖给被告人赖世宇,被告人赖世宇又将上述银行卡转卖给“KK”(具体身份不详)。
2016年1月7日,大连保税区中集重化装备有限公司被骗款项中有29.7万元人民币,从被告人吴某甲、吴学忠使用过的29张桂林银行卡在台湾取现。
2016年3月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某甲、吴学忠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罗岗村农民公寓6号楼1002室住处搜查并扣押了他人银行卡387张。
同年3月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赖世宇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常乐镇南四街86号家中搜查并扣押了他人银行卡8张。
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郑某的证言,扣押的物证银行卡、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银行卡查询单、公安机关关于赃款去向流程图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吴某甲、吴学忠、赖世宇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学忠、赖世宇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被告人赖世宇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被告人吴某甲、吴学忠系共同犯罪,共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不宜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吴某甲、吴学忠、赖世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吴学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赖世宇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预缴纳)。
上诉人吴某甲的上诉理由是:案涉的借记卡不具备套现的功能,非法持有借记卡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并且上诉人非法持有借记卡的目的仅是为了代缴违章罚款,不是为了实现其他犯罪,希望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的基本事实,减轻对上诉人的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甲非法持有的借记卡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信用卡,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一审没有将合法持有的借记卡进行区分,导致量刑过重。
上诉人吴学忠的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其在与吴某甲的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吴学忠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387张,数量巨大,属于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赖世宇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8张,数量较大,三名被告人均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关于上诉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吴某甲持有的借记卡不具备套现功能,危害较小,部分借记卡系上诉人合法持有,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上诉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其行为妨害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破坏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其行为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对其能够如实供述等情节已予以认定并已在量刑时予以了考量,所处刑罚适当。
关于上诉人吴学忠提出其在与吴某甲的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二人在非法持并使用他人信用卡进行非法代扣驾驶证分数、代缴违章罚款业务的过程中互有分工、相互协作,可不区分主从犯。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天祥,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学忠,男,199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
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赖世宇,男,199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
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2017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吴学忠、赖世宇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辽0291刑初496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吴学忠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吴某甲、吴学忠、赖世宇长期因从事非法代扣驾驶证分数、代缴违章罚款业务而大量收购并使用他人银行卡。
2015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吴某甲将其与被告人吴学忠共同使用过的70余张他人的桂林银行卡卖给被告人赖世宇,被告人赖世宇又将上述银行卡转卖给“KK”(具体身份不详)。
2016年1月7日,大连保税区中集重化装备有限公司被骗款项中有29.7万元人民币,从被告人吴某甲、吴学忠使用过的29张桂林银行卡在台湾取现。
2016年3月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某甲、吴学忠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罗岗村农民公寓6号楼1002室住处搜查并扣押了他人银行卡387张。
同年3月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赖世宇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常乐镇南四街86号家中搜查并扣押了他人银行卡8张。
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郑某的证言,扣押的物证银行卡、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银行卡查询单、公安机关关于赃款去向流程图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吴某甲、吴学忠、赖世宇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学忠、赖世宇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被告人赖世宇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被告人吴某甲、吴学忠系共同犯罪,共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不宜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吴某甲、吴学忠、赖世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吴学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赖世宇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预缴纳)。
上诉人吴某甲的上诉理由是:案涉的借记卡不具备套现的功能,非法持有借记卡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并且上诉人非法持有借记卡的目的仅是为了代缴违章罚款,不是为了实现其他犯罪,希望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的基本事实,减轻对上诉人的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甲非法持有的借记卡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信用卡,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一审没有将合法持有的借记卡进行区分,导致量刑过重。
上诉人吴学忠的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其在与吴某甲的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吴学忠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387张,数量巨大,属于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赖世宇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8张,数量较大,三名被告人均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关于上诉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吴某甲持有的借记卡不具备套现功能,危害较小,部分借记卡系上诉人合法持有,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上诉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其行为妨害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破坏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其行为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对其能够如实供述等情节已予以认定并已在量刑时予以了考量,所处刑罚适当。
关于上诉人吴学忠提出其在与吴某甲的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二人在非法持并使用他人信用卡进行非法代扣驾驶证分数、代缴违章罚款业务的过程中互有分工、相互协作,可不区分主从犯。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上一篇:被告人贾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下一篇: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决定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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