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华,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
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贤,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
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马某华、马某贤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4日作出(2016)粤0304刑初816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阅卷、讯问,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无变化,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被告人马某华为在境外提取港币现金便利,指使亲属冯某福等人在境内宁夏银行、青海银行等多家银行办理银行卡,并指使被告人马某贤携带上述开通的银行卡过境,在境外银行使用上述银行卡提现并存入马某华在香港公司的银行账户。
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马某贤在未向海关申报情况下出境被海关检查,皇岗海关当场在其携带的行李箱内发现有银行卡140张、在其左、右裤袋发现各有银行卡20张,涉及13个国内开户银行,共计180张。
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马某华接到民警电话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涉案银行卡(照片)等物证;被告人马某华、马某贤的身份材料、扣押清单、出警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冯某、吾某某、马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马某华、马某贤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相关辨认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华、马某贤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马某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马某贤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马某华、马某贤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马某华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马某贤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马某华上诉称:涉案银行卡是亲属通过正常合法手续办理,都是新卡,自愿无偿给公司日常使用;由于银联规定取现限额,为了满足公司需要,迫使其必须办这么多卡;其系自首。
请求减轻刑期或者适用缓刑。
上诉人马某贤上诉称:涉案都为全新储蓄卡,未流入社会,未给银行和社会管理秩序造成危害;其带卡过境是为了在境外提取港币,并不是用于其他不正当业务,银行卡是所有人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给马某华使用的;希望早日出去为社会多做贡献。
原判量刑过重,恳求从轻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华、马某贤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马某华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马某贤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马某华、马某贤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上诉人提出涉案银行卡系办卡人同意给其使用,未用于不正当用途等意见,本院认为,我国有关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明确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上诉人携带他人名下的大量银行卡出境用于接收款项、取现,当属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妨害了金融机构、金融监管部门对于信用卡的管理。
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二上诉人请求改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定罪准确,审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贤,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
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马某华、马某贤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4日作出(2016)粤0304刑初816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阅卷、讯问,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无变化,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被告人马某华为在境外提取港币现金便利,指使亲属冯某福等人在境内宁夏银行、青海银行等多家银行办理银行卡,并指使被告人马某贤携带上述开通的银行卡过境,在境外银行使用上述银行卡提现并存入马某华在香港公司的银行账户。
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马某贤在未向海关申报情况下出境被海关检查,皇岗海关当场在其携带的行李箱内发现有银行卡140张、在其左、右裤袋发现各有银行卡20张,涉及13个国内开户银行,共计180张。
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马某华接到民警电话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涉案银行卡(照片)等物证;被告人马某华、马某贤的身份材料、扣押清单、出警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冯某、吾某某、马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马某华、马某贤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相关辨认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华、马某贤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马某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马某贤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马某华、马某贤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马某华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马某贤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马某华上诉称:涉案银行卡是亲属通过正常合法手续办理,都是新卡,自愿无偿给公司日常使用;由于银联规定取现限额,为了满足公司需要,迫使其必须办这么多卡;其系自首。
请求减轻刑期或者适用缓刑。
上诉人马某贤上诉称:涉案都为全新储蓄卡,未流入社会,未给银行和社会管理秩序造成危害;其带卡过境是为了在境外提取港币,并不是用于其他不正当业务,银行卡是所有人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给马某华使用的;希望早日出去为社会多做贡献。
原判量刑过重,恳求从轻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华、马某贤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马某华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马某贤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马某华、马某贤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上诉人提出涉案银行卡系办卡人同意给其使用,未用于不正当用途等意见,本院认为,我国有关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明确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上诉人携带他人名下的大量银行卡出境用于接收款项、取现,当属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妨害了金融机构、金融监管部门对于信用卡的管理。
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二上诉人请求改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定罪准确,审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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