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瓦房店市。
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0月24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1月21日被释放。
现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代理检察员马春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吸食毒品被瓦房店市公安局福德派出所民警抓获,在其随身物品中发现大量银行信用卡,其中6张银行信用卡系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吸食毒品被瓦房店市公安局福德派出所民警抓获,在其随身物品中发现大量银行信用卡,其中5张银行信用卡系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案后,公安机关将涉案信用卡5张扣押。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张某某、于某甲、陈某某、于某乙、何某某等人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信用卡予以没收,交还发卡行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0月24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1月21日被释放。
现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代理检察员马春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吸食毒品被瓦房店市公安局福德派出所民警抓获,在其随身物品中发现大量银行信用卡,其中6张银行信用卡系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吸食毒品被瓦房店市公安局福德派出所民警抓获,在其随身物品中发现大量银行信用卡,其中5张银行信用卡系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案后,公安机关将涉案信用卡5张扣押。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张某某、于某甲、陈某某、于某乙、何某某等人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信用卡予以没收,交还发卡行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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