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无业。
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巴彦淖尔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巴图、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马某用其捡来的白浩的身份证,在临河区骗领中国农业银行卡二张、包商银行借记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二张,在额济纳旗骗领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侵犯信用卡管理秩序,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侵犯信用卡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故决定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侦查机关扣押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包商银行卡、两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巴彦淖尔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巴图、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马某用其捡来的白浩的身份证,在临河区骗领中国农业银行卡二张、包商银行借记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二张,在额济纳旗骗领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侵犯信用卡管理秩序,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侵犯信用卡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故决定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侦查机关扣押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包商银行卡、两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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