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轶,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信刚,上海精诚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肖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潘轶、被告人肖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徐信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2年12月14日,指使被告人肖某某将黄非法获得的他人信用卡转移,后肖某某于当日下午在湖南省长沙市洞井×小区×幢×单元门口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信用卡115张。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1月7日在湖南省娄底市长青西街网吧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肖某某及其各自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的证言,同案关系人旷××、张××、游××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拍摄的赃证照片,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与肖某某结伙,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肖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罪名均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肖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
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
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三、缴获的信用卡及密码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轶,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信刚,上海精诚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肖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潘轶、被告人肖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徐信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2年12月14日,指使被告人肖某某将黄非法获得的他人信用卡转移,后肖某某于当日下午在湖南省长沙市洞井×小区×幢×单元门口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信用卡115张。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1月7日在湖南省娄底市长青西街网吧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肖某某及其各自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的证言,同案关系人旷××、张××、游××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拍摄的赃证照片,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与肖某某结伙,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肖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罪名均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肖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
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
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三、缴获的信用卡及密码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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