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某,男,41岁。
1988年因犯挪用公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2年3月28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巧龙,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祁检刑诉[2012]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惠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祥东、唐东生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12月1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智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巧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庭审过程中,2012年12月29日,祁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
2013年1月17日,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书恢复法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通过先后借取亲朋好友丁某某、刘某某等多人的身份证,拾取刘某某身份证,填写办卡人员工作证明表,分多次到祁阳县浯溪镇人民中心小学盖公章的方式,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办理信用卡30余张。
尔后,被告人邓某某分多次在其服装店申办的POS机和祁阳县“步步高”超市对面的“学之友”商店内的POS机上透支本金人民币共计29万余元。
经中国工商银行祁阳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有20万余元本金(不含利息等相关费用)不能归还。
2012年3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祁阳支行向祁阳县公安局报案。
同年3月28日,被告人邓某某在祁阳县七里桥镇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该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该院以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三)项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辩护其一直在还款,不是诈骗,请求给其一次机会,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某应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因邓某某主观上是资金周转,没有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财产的故意,且有还款意图;客观上,被告人邓某某取现透支用于开店,且一直是归还的,归案后,仍要求其亲属为其归还了5万余元,侵犯的是信用卡管理秩序;被告人邓某某在接到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其亲属归还了5万余元,不管是退赃还是核减金额,都具有从轻情节。
请求对邓某某在三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通过先后借取亲朋好友丁某某、刘某某、邓某某、刘某某、邓某某、邓某、唐某某、谢某某、李某某、柏某某、蒋某某、刘某某等多人的身份证,填写办卡人员工作证明表,分多次到祁阳县浯溪镇人民中心小学加盖公章,分别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办理信用卡30余张。
尔后,被告人邓某某用上述人员的信用卡多次在其迪奥服装店申办的POS机和祁阳县“步步高”超市对面的“学之友”电子店内的POS机等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01489.76元(不含利息等相关费用),用于偿还其在云南做生意的亏欠款等开支。
2012年1月4日至3月5日,经中国工商银行祁阳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不能归还。
2012年3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祁阳支行向祁阳县公安局报案。
同年3月22日,祁阳县公安局民警传唤被告人邓某某到该局接受调查,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同年3月28日,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在祁阳县七里桥镇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归案。
归案后,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邓某某的亲属代为偿还透支款5491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祁阳支行工作人员吕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证人黄某某、刘某某、邓某某、邓某某、刘某某、唐某某、王某某、吕某某、丁某某、邓某的证言,黄某某证明,2006年1月至2008年8月期间他任人民小学校长,公章放在他办公桌抽屉里,邓某某多次趁其外出有事时拿公章盖了,工商银行打电话问他时才知道。
邓某某说其自己会还钱,不要他管;刘某某、邓某某、邓某某、刘某某、唐某某、丁某某、邓某均分别证明,被告人邓某某借其身份证到工商银行办理了信用卡的事实;王某某证明,2011年11月份,有个人(指邓某某)征得他同意,在他母亲开办的“学之友”数码店POS机上刷了9990元现金出来,他收了200元手续费;吕晓冰向公机关报案并证明,邓某某于2008年6月份开始用多人的信息资料,在工商银行办理了30多张透支卡,邓某某本人的透支卡每次透支后能及时还款。
但工商银行根据办卡人的身份资料打电话催收时,接电话的人都讲是邓某某拿其身份证在工行办了透支卡。
邓某某在其自己家里办理了一个POS机,起初透支50多万元。
从2008年银行多次进行了电话催收,有记录的催收是2012年1月15日、2月20日和3月5日,这三次邓某某都签了字,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还有25万余元未还。
3、办卡人员工作证明、申办信用卡信息登记表,证明2008年6至7月,被告人邓某某以丁某某、刘某某等多人的身份证,并填写办卡人员工作证明,加盖祁阳县浯溪镇人民中心小学公章后,在中国工商银行祁阳支行申办信用卡的情况。
4、POS机信用卡透支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邓某某利用其申办的信用卡透支情况。
5、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通知书及还款凭证,证明被告人邓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祁阳支行透支卡透支后,该行于2012年1月4日、1月15日、2月20日、2012年3月5日分别向被告人邓某某催收透支本息,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于2012年4月16日还款54917元。
6、移交物品清单、信用卡实物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祁阳支行收缴被告人邓某某使用的透支卡(21张)移交给了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以唐某某、谢某某等8人名义申办的透支卡,发还了邓某某、谢某某的信用卡。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邓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其供述与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基本吻合。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三)项的规定,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邓某某辩护其一直在还款,不是诈骗。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某侵犯的是信用卡管理秩序,应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邓某某在接到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邓某某为偿还其在云南做生意的债务,明知没有偿还能力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大量透支,且超过规定期限,并经中国工商银行祁阳支行多次催收仍不能归还,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有骗取资金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信用卡诈骗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邓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祁阳支行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掌握了其犯罪事实后,经传唤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与自首的法律规定不符。
故对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纳。
被告人邓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其亲属代为偿还了5万余元透支款,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三)项、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2018年3月2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1988年因犯挪用公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2年3月28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巧龙,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祁检刑诉[2012]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惠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祥东、唐东生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12月1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智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巧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庭审过程中,2012年12月29日,祁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
2013年1月17日,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书恢复法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通过先后借取亲朋好友丁某某、刘某某等多人的身份证,拾取刘某某身份证,填写办卡人员工作证明表,分多次到祁阳县浯溪镇人民中心小学盖公章的方式,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办理信用卡30余张。
尔后,被告人邓某某分多次在其服装店申办的POS机和祁阳县“步步高”超市对面的“学之友”商店内的POS机上透支本金人民币共计29万余元。
经中国工商银行祁阳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有20万余元本金(不含利息等相关费用)不能归还。
2012年3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祁阳支行向祁阳县公安局报案。
同年3月28日,被告人邓某某在祁阳县七里桥镇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该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该院以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三)项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辩护其一直在还款,不是诈骗,请求给其一次机会,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某应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因邓某某主观上是资金周转,没有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财产的故意,且有还款意图;客观上,被告人邓某某取现透支用于开店,且一直是归还的,归案后,仍要求其亲属为其归还了5万余元,侵犯的是信用卡管理秩序;被告人邓某某在接到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其亲属归还了5万余元,不管是退赃还是核减金额,都具有从轻情节。
请求对邓某某在三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通过先后借取亲朋好友丁某某、刘某某、邓某某、刘某某、邓某某、邓某、唐某某、谢某某、李某某、柏某某、蒋某某、刘某某等多人的身份证,填写办卡人员工作证明表,分多次到祁阳县浯溪镇人民中心小学加盖公章,分别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办理信用卡30余张。
尔后,被告人邓某某用上述人员的信用卡多次在其迪奥服装店申办的POS机和祁阳县“步步高”超市对面的“学之友”电子店内的POS机等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01489.76元(不含利息等相关费用),用于偿还其在云南做生意的亏欠款等开支。
2012年1月4日至3月5日,经中国工商银行祁阳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不能归还。
2012年3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祁阳支行向祁阳县公安局报案。
同年3月22日,祁阳县公安局民警传唤被告人邓某某到该局接受调查,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同年3月28日,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在祁阳县七里桥镇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归案。
归案后,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邓某某的亲属代为偿还透支款5491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祁阳支行工作人员吕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证人黄某某、刘某某、邓某某、邓某某、刘某某、唐某某、王某某、吕某某、丁某某、邓某的证言,黄某某证明,2006年1月至2008年8月期间他任人民小学校长,公章放在他办公桌抽屉里,邓某某多次趁其外出有事时拿公章盖了,工商银行打电话问他时才知道。
邓某某说其自己会还钱,不要他管;刘某某、邓某某、邓某某、刘某某、唐某某、丁某某、邓某均分别证明,被告人邓某某借其身份证到工商银行办理了信用卡的事实;王某某证明,2011年11月份,有个人(指邓某某)征得他同意,在他母亲开办的“学之友”数码店POS机上刷了9990元现金出来,他收了200元手续费;吕晓冰向公机关报案并证明,邓某某于2008年6月份开始用多人的信息资料,在工商银行办理了30多张透支卡,邓某某本人的透支卡每次透支后能及时还款。
但工商银行根据办卡人的身份资料打电话催收时,接电话的人都讲是邓某某拿其身份证在工行办了透支卡。
邓某某在其自己家里办理了一个POS机,起初透支50多万元。
从2008年银行多次进行了电话催收,有记录的催收是2012年1月15日、2月20日和3月5日,这三次邓某某都签了字,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还有25万余元未还。
3、办卡人员工作证明、申办信用卡信息登记表,证明2008年6至7月,被告人邓某某以丁某某、刘某某等多人的身份证,并填写办卡人员工作证明,加盖祁阳县浯溪镇人民中心小学公章后,在中国工商银行祁阳支行申办信用卡的情况。
4、POS机信用卡透支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邓某某利用其申办的信用卡透支情况。
5、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通知书及还款凭证,证明被告人邓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祁阳支行透支卡透支后,该行于2012年1月4日、1月15日、2月20日、2012年3月5日分别向被告人邓某某催收透支本息,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于2012年4月16日还款54917元。
6、移交物品清单、信用卡实物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祁阳支行收缴被告人邓某某使用的透支卡(21张)移交给了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以唐某某、谢某某等8人名义申办的透支卡,发还了邓某某、谢某某的信用卡。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邓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其供述与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基本吻合。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三)项的规定,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邓某某辩护其一直在还款,不是诈骗。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某侵犯的是信用卡管理秩序,应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邓某某在接到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邓某某为偿还其在云南做生意的债务,明知没有偿还能力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大量透支,且超过规定期限,并经中国工商银行祁阳支行多次催收仍不能归还,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有骗取资金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信用卡诈骗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邓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祁阳支行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掌握了其犯罪事实后,经传唤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与自首的法律规定不符。
故对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纳。
被告人邓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其亲属代为偿还了5万余元透支款,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三)项、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2018年3月2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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