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

2018-10-1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长埫口镇。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忠敏,系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长埫口镇。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智溥,系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长埫口镇。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亭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凤熬,系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长埫口镇。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亭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曙光,系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长埫口镇。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亭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启政,系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
 
因犯诈骗罪,2012年10月13日被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因犯诈骗罪,2013年10月23日被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亭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正钊,系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尤某甲,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长埫口镇。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亭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彭场镇。
 
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2月4日被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诈骗罪,2017年4月18日被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现羁押于盐亭县看守所。
 
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赵某甲、被告人何某甲犯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尤某甲、被告人周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尤某甲、被告人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电话联系的方式,采用冒充警察、银行工作人员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杨某某、赵某某、彭某某、张某某、成某某、蒋某某、胡某某的信任,共计骗取人民币153600元。
 
被告人张某甲先后7次帮助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二人取款153600元,获得非法收益14000元。
 
其中被告人赵某甲帮助张某某取款3次,取款金额4万余元。
 
2、2016年7月到8月期间,被告人何某甲明知被告人张某甲实施电信诈骗行为,帮助被告人张某甲分三次以每张五百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周某甲处购买银行卡15张,以一万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张某甲处购买银行卡50张到80张。
 
3、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尤某甲在明知伍卫华(另案处理)系搞电信诈骗人员的情况下,先后三次帮助伍卫华取款2万元,自己获取非法收益1200元。
 
其后,被告人尤某甲用4000元现金在被告人何某甲处购买8张银行卡,并以原价4000元的价格卖给伍卫华实施电信诈骗活动。
 
4、被告人周某甲于2016年6月至7月期间,通过李东、唐明武等人共办理银行卡67张。
 
其中,2016年6月25日左右,被告人周某甲让李东找二个人到四川办理银行卡,以每张200元或300元的价格收购了李东、唐明武、胡国雄三人办理的17张银行卡;2016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周某甲让李东找人办理一批四川成都的银行卡,李东带领何俊、付豪、周郎、龙云霄四人到四川成都共计办理了50张银行卡,由李东负责收集并通过快递把50张银行卡寄给了周某甲。
 
2016年6月下旬至7月初,被告人周某甲将其中的15张银行卡分三次以每张五百元的价格卖给实施电信诈骗的被告人何某甲。
 
被告人张某甲从被告人周某甲家里获取的其中30张信用卡被公安机关扣押。
 
5、2016年7月底8月初,被告人张某甲将藏在家中的50张到80张银行卡贩卖给被告人何某甲用于电信诈骗,获取非法利益一万元;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甲家中扣押了从被告人周某甲家里获取的以他人名义办理的银行卡30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诈骗金额153600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金额40000元,属数额巨大,属帮助犯,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金额153600元,数额巨大,属帮助犯,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周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被告人尤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
 
被告人张某甲属累犯。
 
被告人周某甲在判决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未判决的漏罪,应数罪并罚,同时向法院提供了相应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诈骗受害人杨大停45600元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有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关于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金额及次数问题,被告人潘某某只参与诈骗受害人杨大停45600元这一次;二、关于被告人潘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问题,本案中”天哥”及其朋友邀约并教授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诈骗方法,作案工具也是”天哥”及其朋友提供的,”天哥”及其朋友在本次诈骗活动中处于主导地位,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潘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三、关于被告人潘某某的其他量刑情节及量刑意见。
 
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诈骗受害人杨大停45600元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有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张某某只参与诈骗受害人杨大停45600元这一次,被告人张某某犯罪金额为45600元,属于数额较大;二、本案中”天哥”及其朋友作为犯意的提出者、犯罪行为的组织者,作案工具的提供者、诈骗方法的传授者,在杨大停案件中,”天哥”及其朋友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诚恳,积极退赃,根据法律规定可对其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罪金额为153600元事实不确实充分,除被告人自认的外,无其他事实相印证,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金额为65600元;二、被告人张某甲检举揭发同案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属一般立功,应当对其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张某甲积极退赃1.4万元,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属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赵某甲系本案的从犯,在整个案件中只是起着取钱的作用,地位不突出,且没有拿一分钱的报酬,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赵某甲具有重大立功情节,本案中,被告人赵某甲提供被告人张某甲的藏身窝点和联系方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甲;三、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愿意积极缴纳罚金,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赔受害人,取得受害人谅解,综上,希望法庭判处被告人赵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犯罪金额是45600元;二、被告人何某甲有立功情节,提供了本案被告人尤某甲及另案犯罪嫌疑人伍卫华的犯罪线索;三、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且同案被告人已退清全部涉案赃款,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何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案中所交易银行卡的来源、数量问题。
 
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何某甲之前并无交易银行卡的犯罪记录,这批银行卡都是周某甲的,被告人张某甲卖卡,完全是出于帮周某甲的老婆田丽用卡换钱给周某甲取保以及贴补家用的目的,张某甲本人没有非法持有他人大量信用卡的主观犯罪故意,本案的银行卡数量不能成为对被告人张某甲定罪量刑的依据;二、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非法获利10000的问题,结合全案证据,周某甲的妻子田丽欲将周某甲留在家中的银行卡通过交易变现,被告人何某甲之前已经与周某甲本人多次交易,周某甲被抓后,张某甲充当了本次交易送货人的角色,获利的一万元不在张某甲处;三、关于量刑情节的问题,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家中还有被告人何某甲退还的大量银行卡的事实,应属立功,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积极代张某甲退赃1万元,且被告人张某甲系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的帮助犯,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甲减轻处罚。
 
被告人尤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认可取20000元是事实,但称这20000元是案外人伍卫华让其去取的,从中获利1200元属实,买8张卡也是事实,但是钱是伍卫华出的,表示愿意积极退赃,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不认可其非法持有银行卡50多张,称李东在成都办的卡他是不清楚的,只认可李东、唐明武在梓潼办的银行卡,数量大概在17或18张,并称该事情已经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过刑罚,对于这部分不应当再给他判刑。
 
在被告人张某甲处搜到的银行卡称其不知情,与他无关。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张某甲诈骗被害人杨大停的犯罪事实:
 
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天哥”
 
及其朋友(另案处理)使用17075836259、18282055146的手机号,由被告人潘某某、”天哥”冒充警察,被告人张某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骗取被害人杨大停的信任,杨大停将自己银行卡上的45600元钱转入户名为龙云霄的成都农商银行卡中,被告人张某甲将该45600元赃款通过银行ATM自动取款机取出,扣除自己10%的好处费4800元及购买银行卡花费的500元后,将剩余的现金交给被告人潘某某,除去开支外,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天哥”及其朋友各分得现金9000余元。
 
二、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诈骗被害人赵汝新的犯罪事实:
 
2016年8月13日,他人冒充四川省公安厅禁毒民警,以将对被害人赵汝新银行帐户进行冻结为由,要求被害人赵汝新将钱转入户名付豪的成都农商银行卡中,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将该2万赃款通过中国银行仙桃市支行ATM自动取款机取出,扣除自己10%的好处费2000元,及购买银行卡花费500元后,将剩余的17500元左右现金交给他人。
 
三、被告人何某甲、张某甲、尤某甲、周某甲的犯罪事实:
 
2016年6月25日左右,被告人周某甲让案外人李东找人到四川达州办理信用卡,被告人周某甲承诺每张信用卡支付300元,并预付现金2000元。
 
李东、唐明武、胡国雄三人在达州共计办理17张信用卡,由李东通过快递将该批信用卡邮寄给被告人周某甲。
 
被告人周某甲将其中15张信用卡分三次卖给被告人何某甲。
 
2016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周某甲又让李东找人办理一批四川成都的信用卡,李东带领何俊、付豪、周郎、龙云霄四人到四川成都共计办理了50余张信用卡,由李东负责收集并通过快递将其中30余张信用卡寄给被告人周某甲。
 
2016年6月下旬至7月初,被告人何某甲明知被告人张某甲、尤某甲实施电信诈骗行为,帮助被告人张某甲、尤某甲以每张500元的价格分三次从被告人周某甲处购买信用卡共计15张,其中被告人张某甲购买7张信用卡,被告人尤某甲购买8张信用卡。
 
2016年7月底或8月初,被告人张某甲再次联系被告人何某甲称要购买信用卡,被告人张某甲得知后,便与被告人何某甲商量,将从被告人周某甲处拿回来的50余张信用卡以打包两万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同意后,被告人何某甲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张某甲1万元,约定尾款1万元在一个月内支付,后因未按期支付尾款,被告人张某甲将其中21张信用卡退还给被告人张某甲。
 
2016年12月14日,盐亭县公安局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在被告人张某甲家中依法扣押以他人名义办理的信用卡30张。
 
另查明:2016年11月17日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局长埫口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甲积极提供被告人张某甲的藏身窝点和联系方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11月15日被盐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归案。
 
被告人赵某甲于2016年11月15日被盐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归案。
 
被告人何某甲于2016年11月14日被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局长埫口派出所抓获归案。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11月25日被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局长埫口派出所电话传唤到案。
 
被告人尤某甲于2016年12月1日被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局长埫口派出所抓获归案。
 
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10月17日被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局抓获,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8日,被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积极退赔赃款、被告人张某甲积极退赔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报案及立案的相关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身份信息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归案说明、承办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电话联系的方式,采用冒充警察、银行工作人员的手段,共同参与骗取他人人民币45600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仍然提供试卡、取款等帮助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诈骗2次,诈骗金额656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甲参与诈骗1次,诈骗金额200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均应以共同犯罪论处,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张某甲、何某甲、周某甲明知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实施电信诈骗,仍向其提供银行卡,均系帮助犯,三被告人均应对65600元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均构成诈骗罪。
 
但考虑到被告人周某甲的这一行为已经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并在执行中,故本院不再对该行为科处刑罚。
 
但从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被告人周某甲除持有该批54张信用卡外,还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且属于漏罪;被告人尤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赵某甲、何某甲、周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有自首、无犯罪前科、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对于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潘某某属于从犯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亦属于从犯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成立,因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均是积极的,只是与”天哥”及其朋友的分工不同,但在赃款的分配上四人是均等的。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金额属数额较大的辩护意见,因与目前的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属于从犯、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对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具有一般立功的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不相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甲具有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何某甲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具有立功的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不相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当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检举揭发他人,属一般立功,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何某甲、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帮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以对四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张某甲、赵某甲、何某甲、张某甲、尤某甲、周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何某甲、张某甲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尤某甲、周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五、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
 
五、被告人何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
 
七、被告人尤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
 
八、被告人周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
 
九、追缴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十、由扣押机关将依法扣押的财物退赔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副本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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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 被告人龚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 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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