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某某,农民。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9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博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爱国、孙学梅,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爱国、孙学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冯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社会上公开宣传,非法吸收博兴县乔庄镇魏家庄村46名村民169万余元,承诺给予0.8分至1分的月息。
截至案发,尚有161万余元本金不能归还各被害人。
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冯某某向46名村民非法吸收存款169万余元,证据不足;2.被告人冯某某系自首、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冯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进行宣传,向李俊华、李兆庆、崔安文等46名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169.9029万元,承诺给予0.8分至1分的月息,后以1.5分的月息转借给张庆军、盖向伟、博兴县三元棉业有限公司等人。
截至案发,尚有161.6679万元本金不能归还各被害人。
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冯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存款单、借款单、借据、借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盖向伟的证言;被害人冯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陈述或亲笔证词;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指控冯某某向46名村民非法吸收存款169万余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书证存款单、借款单、借据、借款凭证,被害人的陈述或亲笔证词及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冯某某向46名村民非法吸收存款169万余元的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认定。
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冯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给存款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社会影响恶劣,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涉案赃款一百六十一万六千六百七十九元,按集资额比例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9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博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爱国、孙学梅,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爱国、孙学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冯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社会上公开宣传,非法吸收博兴县乔庄镇魏家庄村46名村民169万余元,承诺给予0.8分至1分的月息。
截至案发,尚有161万余元本金不能归还各被害人。
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冯某某向46名村民非法吸收存款169万余元,证据不足;2.被告人冯某某系自首、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冯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进行宣传,向李俊华、李兆庆、崔安文等46名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169.9029万元,承诺给予0.8分至1分的月息,后以1.5分的月息转借给张庆军、盖向伟、博兴县三元棉业有限公司等人。
截至案发,尚有161.6679万元本金不能归还各被害人。
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冯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存款单、借款单、借据、借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盖向伟的证言;被害人冯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陈述或亲笔证词;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指控冯某某向46名村民非法吸收存款169万余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书证存款单、借款单、借据、借款凭证,被害人的陈述或亲笔证词及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冯某某向46名村民非法吸收存款169万余元的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认定。
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冯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给存款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社会影响恶劣,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涉案赃款一百六十一万六千六百七十九元,按集资额比例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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