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俞某某。
因本案于2012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行舟。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2)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舟普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俞某某不服,以原判部分犯罪事实认定有误,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为由提出上诉。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浙舟刑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书,因检察机关要求对被告人俞某某同种漏罪予以追诉,认为事实不清,故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
2013年6月3日,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追诉(2013)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出追加起诉。
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及辩护人郭行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俞某某以投资宾馆、经营茶室资金紧张为由,以月息2分至6分为诱饵,采用借款方式向舒某甲、林某乙、俞某、郑某、陈兴祥、项某、倪密君、邵建丰、刘某乙、邱某、林某乙、李某等人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983.2万元,至案发前被告人俞某某已归还人民币532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归还。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上述被害人证言,相关证人证言,借条及记账本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俞某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俞某某提出于2011年6月至8月,从李某处先后3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70万元已归还。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俞某某与被害人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所借款项均用于经营活动,且未向社会公众宣传吸收资金,其借款对象系亲戚朋友及原单位同事,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2、被告人俞某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俞某某以投资宾馆、经营茶室需要资金等为借口,并许诺支付月息2分至6分为诱饵,采用借款形式先后从舒某甲、林某乙、俞某、郑某等10余人处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983.2万元,至案发前已归还人民币505.7万元,尚余款项至今未予归还。
分述如下:
(1)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俞某某以借款形式,先后5次从舒某甲处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98万元,已归还人民币17万元。
至案发后,舒某甲妻子陈某丙将被告人俞某某位于本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山水人家的办公室进行转租,收取租赁费共计人民币3.7万元。
(2)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俞某某以借款形式,从林某乙处吸收存款人民币20万元,从舒某乙处吸收存款人民币40万元。
(3)2010年11月23日,被告人俞某某以借款形式,从俞某处吸收存款人民币12万元。
(4)2011年2月18日,被告人俞某某以借款形式,从郑某处吸收存款人民币20万元。
(5)2011年2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俞某某以借款形式,先后3次从陈兴祥处吸收存款人民币120万元。
(6)2011年4月2日,被告人俞某某以借款形式,从项某处吸收存款人民币28.2万元。
(7)2011年4月6日,被告人俞某某以借款形式,从倪密君处吸收存款人民币60万元。
(8)2011年4月至同年6月,被告人俞某某以借款形式,先后2次从邵建丰处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从刘某乙处吸收存款人民币20万元。
(9)2011年4月至同年7月,被告人俞某某以借款形式,先后4次从邱某处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615万元,已归还人民币215万元。
(10)2011年8月,被告人俞某某以借款形式,从洪小飞处吸收存款人民币60万元,从葛某处吸收存款人民币20万元。
(11)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俞某某以借款形式,从林某乙处吸收存款人民币50万元。
(12)2011年6月至同年8月,被告人俞某某以借款形式,先后3次从李某处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70万元,已归还人民币270万元。
同年11月28日和29日,被告人俞某某又以借款形式,先后2次从李某处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50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邱某、林某乙、俞某、刘某乙、胡某丙、舒某甲、陈某丙、郑某、舒某乙、林某乙、项某、孙某、李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苗某、庄某、茹某、陈某甲、林某甲、陈某乙、胡某甲、刘某甲、胡某乙等人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借条及借据,扣押物品清单,笔记本,酒店转让合同,咖啡厅转让合同,收条,承诺书,房屋租赁协议,函件,民事裁定书,借款协议书,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代理开户个人结算账户核实单、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存折复印件、户籍信息和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采用借款形式向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起诉书指控2011年11月28日和29日,被告人俞某某从李某处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500万元,已归还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经查,被告人俞某某归还李某人民币300万元并不是归还起诉书认定的从李某处吸收的500万存款,而是归还前一笔270万元的借款,该事实有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及李某的陈述,证人胡某乙的证言予以证实,故被告人俞某某归还李某人民币300万元应从归还500万元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人俞某某提出于2011年6月至同年8月,从李某处先后3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70万元已归还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俞某某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未向社会公众宣传,所借款项用于经营活动,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俞某某以经营宾馆、茶室需要资金为由,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并许诺支付较高利息,属于公开宣传行为,且其借款大部分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及转借给他人,导致巨额款项无法偿还,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其行为完全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罪要件,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俞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通过贿买的非法手段而获取他人犯罪线索,故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
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俞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俞某某的犯罪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2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行舟。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2)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舟普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俞某某不服,以原判部分犯罪事实认定有误,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为由提出上诉。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浙舟刑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书,因检察机关要求对被告人俞某某同种漏罪予以追诉,认为事实不清,故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
2013年6月3日,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追诉(2013)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出追加起诉。
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及辩护人郭行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俞某某以投资宾馆、经营茶室资金紧张为由,以月息2分至6分为诱饵,采用借款方式向舒某甲、林某乙、俞某、郑某、陈兴祥、项某、倪密君、邵建丰、刘某乙、邱某、林某乙、李某等人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983.2万元,至案发前被告人俞某某已归还人民币532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归还。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上述被害人证言,相关证人证言,借条及记账本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俞某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俞某某提出于2011年6月至8月,从李某处先后3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70万元已归还。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俞某某与被害人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所借款项均用于经营活动,且未向社会公众宣传吸收资金,其借款对象系亲戚朋友及原单位同事,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2、被告人俞某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俞某某以投资宾馆、经营茶室需要资金等为借口,并许诺支付月息2分至6分为诱饵,采用借款形式先后从舒某甲、林某乙、俞某、郑某等10余人处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983.2万元,至案发前已归还人民币505.7万元,尚余款项至今未予归还。
分述如下:
(1)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俞某某以借款形式,先后5次从舒某甲处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98万元,已归还人民币17万元。
至案发后,舒某甲妻子陈某丙将被告人俞某某位于本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山水人家的办公室进行转租,收取租赁费共计人民币3.7万元。
(2)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俞某某以借款形式,从林某乙处吸收存款人民币20万元,从舒某乙处吸收存款人民币40万元。
(3)2010年11月23日,被告人俞某某以借款形式,从俞某处吸收存款人民币12万元。
(4)2011年2月18日,被告人俞某某以借款形式,从郑某处吸收存款人民币20万元。
(5)2011年2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俞某某以借款形式,先后3次从陈兴祥处吸收存款人民币120万元。
(6)2011年4月2日,被告人俞某某以借款形式,从项某处吸收存款人民币28.2万元。
(7)2011年4月6日,被告人俞某某以借款形式,从倪密君处吸收存款人民币60万元。
(8)2011年4月至同年6月,被告人俞某某以借款形式,先后2次从邵建丰处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从刘某乙处吸收存款人民币20万元。
(9)2011年4月至同年7月,被告人俞某某以借款形式,先后4次从邱某处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615万元,已归还人民币215万元。
(10)2011年8月,被告人俞某某以借款形式,从洪小飞处吸收存款人民币60万元,从葛某处吸收存款人民币20万元。
(11)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俞某某以借款形式,从林某乙处吸收存款人民币50万元。
(12)2011年6月至同年8月,被告人俞某某以借款形式,先后3次从李某处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70万元,已归还人民币270万元。
同年11月28日和29日,被告人俞某某又以借款形式,先后2次从李某处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50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邱某、林某乙、俞某、刘某乙、胡某丙、舒某甲、陈某丙、郑某、舒某乙、林某乙、项某、孙某、李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苗某、庄某、茹某、陈某甲、林某甲、陈某乙、胡某甲、刘某甲、胡某乙等人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借条及借据,扣押物品清单,笔记本,酒店转让合同,咖啡厅转让合同,收条,承诺书,房屋租赁协议,函件,民事裁定书,借款协议书,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代理开户个人结算账户核实单、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存折复印件、户籍信息和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采用借款形式向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起诉书指控2011年11月28日和29日,被告人俞某某从李某处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500万元,已归还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经查,被告人俞某某归还李某人民币300万元并不是归还起诉书认定的从李某处吸收的500万存款,而是归还前一笔270万元的借款,该事实有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及李某的陈述,证人胡某乙的证言予以证实,故被告人俞某某归还李某人民币300万元应从归还500万元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人俞某某提出于2011年6月至同年8月,从李某处先后3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70万元已归还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俞某某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未向社会公众宣传,所借款项用于经营活动,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俞某某以经营宾馆、茶室需要资金为由,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并许诺支付较高利息,属于公开宣传行为,且其借款大部分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及转借给他人,导致巨额款项无法偿还,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其行为完全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罪要件,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俞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通过贿买的非法手段而获取他人犯罪线索,故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
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俞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俞某某的犯罪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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