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
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州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转由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陆在春,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陆在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1年12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业务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利用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口口相传及打借条借款的方式,非法向汪某甲、陶某甲、郭某某等二十多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750余万元,造成经济损失610多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2、案发前归还部分借款;3、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12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业务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利用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口口相传及打借条借款的方式,非法向汪某甲、陶某甲、郭某某等二十多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750余万元,造成经济损失610多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甲、陶某甲、郭某某、徐某某、曾某、邢某某、胡某某、郑某、陶某乙、卞某某、查某某、邹某某、谢某某、任某甲、任某乙、周某某、徐某某、陈某某、马某某、梁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项某某、杨某、姚某某、张某某、晋某某、童某某、汪某乙、邢某证言,户籍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释放证明,借条,借款承诺书,还款计划承诺书,欠条,借款协议,情况说明,借款合同,芜湖扬子银行进账单,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批准,非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州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转由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陆在春,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陆在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1年12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业务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利用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口口相传及打借条借款的方式,非法向汪某甲、陶某甲、郭某某等二十多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750余万元,造成经济损失610多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2、案发前归还部分借款;3、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12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业务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利用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口口相传及打借条借款的方式,非法向汪某甲、陶某甲、郭某某等二十多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750余万元,造成经济损失610多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甲、陶某甲、郭某某、徐某某、曾某、邢某某、胡某某、郑某、陶某乙、卞某某、查某某、邹某某、谢某某、任某甲、任某乙、周某某、徐某某、陈某某、马某某、梁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项某某、杨某、姚某某、张某某、晋某某、童某某、汪某乙、邢某证言,户籍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释放证明,借条,借款承诺书,还款计划承诺书,欠条,借款协议,情况说明,借款合同,芜湖扬子银行进账单,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批准,非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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