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荣某某,女,195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阳泉市人。
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明、代理检察员胡晓庆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荣某某参加由吕某某(另案处理)组织的”韩国2600”项目,即投资2600元,每半月分红400元,中途退出,本金返还,按份取利,多入不限。
吕某某谎称自己是”韩国某公司”山西区域经理,为公司进行资本运作。
在吕某某的安排下,被告人荣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报单中心,非法吸收李某某、刘某某、付某某等182人资金,将吸收的资金打入吕某某账户。
经审计:荣某某报单中心共吸收投资人员182人,吸收公众存款4552600元,造成投资者损失1023600元,荣某某获利3183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荣某某的供述;同案吕某某的供述材料;证人李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苏某某、秦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崔某某、石某某的证言材料;山西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吕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报单中心荣某某的专项审计报告、附报单中心荣某某投资人员投资明细表及荣某某与吕某某账户往来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6)晋0321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盂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关于荣某某归案的情况说明、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报单中心,公开宣传”韩国2600”项目,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予以惩处。
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荣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荣某某与吕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荣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荣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且退赔部分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八项 、第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荣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未追回的资金由侦查机关继续追缴,按照统一方案退投资人;被告人荣某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明、代理检察员胡晓庆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荣某某参加由吕某某(另案处理)组织的”韩国2600”项目,即投资2600元,每半月分红400元,中途退出,本金返还,按份取利,多入不限。
吕某某谎称自己是”韩国某公司”山西区域经理,为公司进行资本运作。
在吕某某的安排下,被告人荣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报单中心,非法吸收李某某、刘某某、付某某等182人资金,将吸收的资金打入吕某某账户。
经审计:荣某某报单中心共吸收投资人员182人,吸收公众存款4552600元,造成投资者损失1023600元,荣某某获利3183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荣某某的供述;同案吕某某的供述材料;证人李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苏某某、秦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崔某某、石某某的证言材料;山西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吕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报单中心荣某某的专项审计报告、附报单中心荣某某投资人员投资明细表及荣某某与吕某某账户往来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6)晋0321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盂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关于荣某某归案的情况说明、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报单中心,公开宣传”韩国2600”项目,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予以惩处。
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荣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荣某某与吕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荣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荣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且退赔部分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八项 、第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荣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未追回的资金由侦查机关继续追缴,按照统一方案退投资人;被告人荣某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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