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某,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初中文化,系辽宁乾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辽宁陵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捕前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1月9日被抓获),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守所。
辩护人韩梅,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7]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韩梅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作为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106号甲4门的辽宁乾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发放传单等方式向外宣传投资理财,并承诺高额利息回报,非法吸收投资人宋某等39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4110000元,支付本金及利息金额为人民币213210元。
2014年10月至12月底,被告人唐某某作为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10号甲的辽宁陵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实为该公司经营人),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发放传单等方式向外宣传投资理财,并承诺高额利息回报,非法吸收投资人尚某等14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3400000元,支付本金及利息金额为人民币1398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1、李某、张某1、赵某2、牛某、袁某、马某、王某1、曹恒利、韩某、席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投资人宋某、尚某、杨某等人的证言;项目投资管理合同;借款担保合同;承诺函;收据;投资计划书;投资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书;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凭证;银行流水明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营业执照;辽宁乾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客户资料;辽宁乾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宣传单;情况说明;调查材料及现场照片;辽宁陵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辽宁乾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用款公司工商档案等资料;辽宁陵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辽宁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证明函;沈阳市皇姑区金融国资办公室认定意见函;辽宁宁大会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在逃人员登记表;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委托书;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举报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检举揭发张某2、袁某、苗丹青具有立功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唐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未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25年1月8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计算机、点钞机、饮水机、保险柜、办公桌椅等用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唐某某违法所得,返还投资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1月9日被抓获),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守所。
辩护人韩梅,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7]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韩梅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作为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106号甲4门的辽宁乾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发放传单等方式向外宣传投资理财,并承诺高额利息回报,非法吸收投资人宋某等39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4110000元,支付本金及利息金额为人民币213210元。
2014年10月至12月底,被告人唐某某作为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10号甲的辽宁陵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实为该公司经营人),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发放传单等方式向外宣传投资理财,并承诺高额利息回报,非法吸收投资人尚某等14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3400000元,支付本金及利息金额为人民币1398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1、李某、张某1、赵某2、牛某、袁某、马某、王某1、曹恒利、韩某、席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投资人宋某、尚某、杨某等人的证言;项目投资管理合同;借款担保合同;承诺函;收据;投资计划书;投资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书;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凭证;银行流水明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营业执照;辽宁乾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客户资料;辽宁乾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宣传单;情况说明;调查材料及现场照片;辽宁陵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辽宁乾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用款公司工商档案等资料;辽宁陵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辽宁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证明函;沈阳市皇姑区金融国资办公室认定意见函;辽宁宁大会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在逃人员登记表;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委托书;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举报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检举揭发张某2、袁某、苗丹青具有立功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唐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未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25年1月8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计算机、点钞机、饮水机、保险柜、办公桌椅等用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唐某某违法所得,返还投资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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