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某某,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汝州市陵头乡陈爻村10组。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至1999年11月,被告人卢某某在汝州市陵头乡陈爻村设立“汝州市陵头乡陈爻村农村合作基金会”,以会员入股形式高息吸收公众存款。
经司法会计鉴定,该基金会1995年7月1日至1999年11月30日累计吸收公众存款2433户,金额累计278万余元。
至今尚有103475元股金无进行兑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证人吕X义、卢X中、卢小X、杨X松、赵X仁、吕X有、刘X、吕X扒、卢X武、宠X钦的证言,豫平检技鉴会字[2010]第05号检验鉴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没有经国家有关管理机关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犯罪数额、兑付情况,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至1999年11月,被告人卢某某在汝州市陵头乡陈爻村设立“汝州市陵头乡陈爻村农村合作基金会”,以会员入股形式高息吸收公众存款。
经司法会计鉴定,该基金会1995年7月1日至1999年11月30日累计吸收公众存款2433户,金额累计278万余元。
至今尚有103475元股金无进行兑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证人吕X义、卢X中、卢小X、杨X松、赵X仁、吕X有、刘X、吕X扒、卢X武、宠X钦的证言,豫平检技鉴会字[2010]第05号检验鉴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没有经国家有关管理机关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犯罪数额、兑付情况,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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