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徐州蓝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孝明、刘金伟。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孝明、刘金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1月25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徐州注册成立徐州蓝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郭某某在徐州市民生大厦1215室、富国大厦602室、华联大厦等地,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投资天津力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和天津德元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为名,通过报纸、口口相传等宣传形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许以月利率5-6%、以3个月、4个月为不同还款周期,并提前扣除利息收取本金,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资金,先后与130余名投资人签订合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计人民币1600余万元,造成实际损失合计人民币1400余万元。
2012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接投资群众报警后立案。
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郭某某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同心派出所民警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表示愿意用其全部财产赔偿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2.本案系徐州蓝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单位犯罪;3.郭某某受两公司蒙蔽介绍相关人员投资,所吸收资金的实际使用人为天津两公司,其主观恶性小;4.郭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愿意退赃、退赔,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25日,被告人郭某某为获取高额返点、提成,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在徐州市注册成立徐州蓝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公司成立后,被告人郭某某在徐州市民生大厦1215室、富国大厦602室、华联大厦等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投资天津力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力成公司)和天津德元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德元善公司)为名,通过报纸、口口相传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许以月利率5%-6%、以3个月、4个月为不同还款周期,并提前扣除利息收取本金,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资金。
至2011年8月,先后与130余名集资参与人签订合同,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600余万元,所吸收资金被其分别转款到交给上述天津力成公司、德元善公司两公司,造成实际损失1400余万元。
2012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接参与集资的投资群众报警后立案,后被告人郭某某潜逃后,经公安机关被网上追逃于。
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江苏省昆山市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苗某、王某、孟某、潘某、龚某、沙某等证人的证言,王某、张某等130余名集资参与人的陈述、书证徐州蓝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郭某某进行宣传的相关材料、各集资参与人分别提供的投资协议复印件、转账打款凭证材料、郭某某向力成公司和德元善公司转账付进行打款的相关银行交易明细、力成公司和德元善公司相关涉案人员苗某、陈某、贾某等人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刑事判决书、起诉书、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公安机关查扣、冻结郭某某财产的相关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郭某某的抓获经过、本案发、破案经过、郭某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徐州蓝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徐州蓝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人郭某某为进行非法集资活动而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亦以进行实施非法集资活动为其业务,体现了被告人郭某某的个人意志,故本案系被告人郭某某个人犯罪,不符合而非单位犯罪的犯罪特征,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郭某某受两公司蒙蔽介绍相关人员投资,所吸收资金的实际使用人为天津两公司,其主观恶性小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郭某某虽不是所吸收资金的实际使用人,但其获得了高额提成,且在初期所经手的力成公司出现不能返款的情况下,其为获取高额利益,又联系了德元善公司,并在徐州地区继续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最终造成在较短时间内众多集资参与人绝大部分本金无法收回,其主观恶性较大,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所得,依法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孝明、刘金伟。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孝明、刘金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1月25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徐州注册成立徐州蓝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郭某某在徐州市民生大厦1215室、富国大厦602室、华联大厦等地,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投资天津力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和天津德元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为名,通过报纸、口口相传等宣传形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许以月利率5-6%、以3个月、4个月为不同还款周期,并提前扣除利息收取本金,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资金,先后与130余名投资人签订合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计人民币1600余万元,造成实际损失合计人民币1400余万元。
2012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接投资群众报警后立案。
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郭某某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同心派出所民警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表示愿意用其全部财产赔偿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2.本案系徐州蓝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单位犯罪;3.郭某某受两公司蒙蔽介绍相关人员投资,所吸收资金的实际使用人为天津两公司,其主观恶性小;4.郭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愿意退赃、退赔,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25日,被告人郭某某为获取高额返点、提成,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在徐州市注册成立徐州蓝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公司成立后,被告人郭某某在徐州市民生大厦1215室、富国大厦602室、华联大厦等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投资天津力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力成公司)和天津德元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德元善公司)为名,通过报纸、口口相传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许以月利率5%-6%、以3个月、4个月为不同还款周期,并提前扣除利息收取本金,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资金。
至2011年8月,先后与130余名集资参与人签订合同,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600余万元,所吸收资金被其分别转款到交给上述天津力成公司、德元善公司两公司,造成实际损失1400余万元。
2012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接参与集资的投资群众报警后立案,后被告人郭某某潜逃后,经公安机关被网上追逃于。
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江苏省昆山市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苗某、王某、孟某、潘某、龚某、沙某等证人的证言,王某、张某等130余名集资参与人的陈述、书证徐州蓝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郭某某进行宣传的相关材料、各集资参与人分别提供的投资协议复印件、转账打款凭证材料、郭某某向力成公司和德元善公司转账付进行打款的相关银行交易明细、力成公司和德元善公司相关涉案人员苗某、陈某、贾某等人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刑事判决书、起诉书、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公安机关查扣、冻结郭某某财产的相关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郭某某的抓获经过、本案发、破案经过、郭某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徐州蓝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徐州蓝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人郭某某为进行非法集资活动而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亦以进行实施非法集资活动为其业务,体现了被告人郭某某的个人意志,故本案系被告人郭某某个人犯罪,不符合而非单位犯罪的犯罪特征,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郭某某受两公司蒙蔽介绍相关人员投资,所吸收资金的实际使用人为天津两公司,其主观恶性小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郭某某虽不是所吸收资金的实际使用人,但其获得了高额提成,且在初期所经手的力成公司出现不能返款的情况下,其为获取高额利益,又联系了德元善公司,并在徐州地区继续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最终造成在较短时间内众多集资参与人绝大部分本金无法收回,其主观恶性较大,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所得,依法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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