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其此前因犯受贿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

2018-10-1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陈某某,原系溧阳市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科科长。
 
因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
 
现在常州市看守所服刑。
 
辩护人唐某某,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以戚检诉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溧阳市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科(以下简称矿管科)科长期间,不认真履行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对采矿权人监督检查、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等工作职责,在溧阳市社渚上蒋采石矿(以下简称上蒋矿)采矿权到期后未通知进行关闭测量,也未进行相关费用的清算,并违规审批同意将上蒋矿开采保证金予以退还,致使溧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溧阳国土局)未收取上蒋矿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2月25日的采矿权价款和资源补偿费。
 
此外,被告人陈某某也没有按照规定监督上蒋矿关闭及验收检查,致使上蒋矿在采矿权到期后并未停止开采,直到2012年12月31日才正式撤场。
 
造成国家采矿权价款、资源补偿费损失1270000元。
 
检察机关提供了书证采矿权出让合同、未到庭证人张某、秦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以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陈某某在受贿犯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玩忽职守罪没有判决,应对被告人陈某某所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
 
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但辩称:其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虽然有错,但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就本案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证据不足且上蒋矿在闭矿后以修建水库为名开采矿石造成的国家损失与被告人陈某某的职责无关,故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2、如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因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本案所涉国家损失系多因一果造成且国家损失已获弥补,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12年,被告人陈某某任溧阳国土局矿管科科长,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等工作。
 
在此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不认真履行上述职责,造成国家损失合计人民币2789957元(已在本院审理的其它案件中予以追缴)。
 
1、2009年2月25日,溧阳国土局与上蒋矿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上蒋矿的采矿期限为3年,即从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
 
截止2011年11月20日,上蒋矿2011年度已超量开采矿石。
 
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2月25日期间,上蒋矿继续超量开采矿石102665吨,按照合同约定应缴纳采矿权价款人民币239209元、资源补偿费人民币20533元,并应在此前缴纳的采矿保证金中扣减人民币119605元。
 
合同到期后,被告人陈某某不认真审核上蒋矿采矿权价款、资源补偿费的结算情况,在未收取上述采矿权价款、资源补偿费的情况下即审核同意退还了上蒋矿全部采矿保证金,造成上述国家损失合计人民币379347元。
 
2、2012年5月,上蒋矿与溧阳市社渚镇上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蒋村委)签订协议,约定由上蒋矿在采矿宕口基础上为上蒋村委修建水库。
 
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上蒋矿在修建水库手续未获批准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修建水库为名开采矿石241061吨,价值人民币2410610元。
 
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上蒋矿可能以修建水库为名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况下,不履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上述国家矿产资源损失合计人民币241061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后于2013年10月23日被本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在因受贿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溧国土资党(2001)4号任免通知书、溧政办发(2010)138号文件证实:陈某某于2001年11月5日被任命为溧阳国土局矿管科科长,其职责包括依法进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采矿权人、探矿权人的监督检查及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工作;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等。
 
2、书证溧政发(2008)129号《市政府关于采矿权有偿出让工作的实施意见》证实:采矿权受让人必须严格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矿产资源量开采,如发现超量开采,除补缴采矿权价款外,由市国土部门视情节依法作出相应处罚,并在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为有效防止越界越层开采、超量开采等方面的问题,由市国土部门收取开采保证金。
 
3、书证2009-03-009号采矿权出让合同、采矿许可证证实:2009年2月25日,溧阳国土局与上蒋矿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上蒋矿的采矿期限为3年,从2009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5日止,出让矿产资源量为856000吨,年核定开采量为285300吨,价款总计1994480元;采矿权到期或合同出让的资源开采完毕,该出让合同自然终止;矿产资源补偿费按0.2元每吨的标准收取;上蒋矿缴纳矿山开采保证金285300元,如超量开采,除对超量开采部分补交采矿权价款外,同时按出让价的二分之一标准扣减开采保证金,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产整顿,直至解除合同吊销采矿许可证。
 
上蒋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09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5日。
 
4、书证缴费通知单、在采矿山资源量消耗汇总表、上蒋矿缴费清单证实:截止2011年11月20日,上蒋矿2011年度已超量开采。
 
5、书证溧阳市社渚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上蒋矿退还开采保证金申请书、收款收据证实:社渚镇人民政府出具书面证明称上蒋矿已于2012年2月26日起停止开采,上蒋矿凭该证明并经审核确认后,领取了此前缴纳的全部开采保证金285300元。
 
6、未到庭证人张某、史建勇的证言笔录、常检某(2013)111号、(2014)003号司法会计鉴定书、常价证鉴字(2013)21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上蒋矿于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2月25日期间开采矿石102665吨;于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开采矿石241061吨,矿石单价为10元/吨。
 
7、未到庭证人钱某(原溧阳国土局副局长)的证言笔录证实:对于工程项目涉及到矿山资源利用的情况,溧阳国土局矿管科应当进行监管。
 
8、未到庭证人黄某甲(溧阳国土局矿管科副科长)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张某就想通过为上蒋村委建水库的方式延长开采期限,当年9月份,其和钱某、陈某某还到社渚镇就建水库的事情开过协调会,矿管科的人都知道上蒋矿闭矿后还要为上蒋村委建水库。
 
建水库如果涉及矿产资源利用的话,矿管科也应当进行监管。
 
平时矿管科出去巡查都是陈某某带队,上蒋矿闭矿验收之后陈某某未提出到上蒋矿检查,故其也再未去过上蒋矿。
 
上蒋矿最后一次测量时间是2011年11月20日,地质二大队没有对上蒋矿进行闭矿测量,所以上蒋矿闭矿后一直没有交11月20日之后的采矿权价款、资源补偿费。
 
按照规定,矿山企业的开采保证金应该是在矿山闭矿验收合格、价款结清之后才能退还,但陈某某在上蒋矿申请退还开采保证金的申请书上签了“情况确实”几个字,上蒋矿也领取了此前缴纳的开采保证金。
 
9、未到庭证人黄某乙(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二地质大队副大队长)的证言笔录证实:上蒋矿在2012年2月关闭过程中,溧阳国土局未通知其地质二大队进行闭矿测量。
 
10、未到庭证人彭某(溧阳国土局矿管科副科长)的证言笔录证实:上蒋矿在申请领取此前缴纳的采矿保证金过程中,陈某某曾问其矿管科最后一次通知上蒋矿支付的款项上蒋矿是否已经缴纳,其回答称交了。
 
11、未到庭证人戴某(溧阳市社渚镇上蒋村委书记)、熊某(上蒋村委副书记)的证言笔录证实:张某、许某等人从龚建峰处受让了上蒋矿。
 
2011年上半年,许某向村委提出在上蒋矿宕口基础上为上蒋村委修建水库,上蒋村委、社渚镇政府均认为该方案可行,后社渚镇水利站还做了建水库的方案上报审批,但建水库的手续最终没有批下来。
 
上蒋矿开采合同到期后就停工了,之后村委与上蒋矿商量后决定边建水库边等批文,双方并于2012年5月签订了修建水库的协议,协议签订后,上蒋矿就重新开始生产直到2012年12月底,期间,上蒋村委以建水库为由向公安局申请到了火药。
 
上述事实并有书证协议书、关于废弃宕口改建水库工程使用火药的请示、申请书、关于社渚镇利用废弃宕口改建水库工程建设的请示、社渚镇上蒋村石矿废宕口改建水库项目建议书、关于社渚镇利用废弃宕口改建水库的调查报告、情况说明、未到庭证人花某(溧阳市社渚镇党委书记,2012年8月前任社渚镇镇长)、扶某(社渚镇副镇长)、刘某(社渚镇副镇长)、施某(社渚镇水利站站长)的证言笔录予以佐证。
 
12、未到庭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和表弟许某及史建勇等几个人在2009年从龚建峰手上买下了上蒋矿。
 
2009年至2012年,其为在经营上蒋矿过程中得到陈某某的关照,多次向陈某某贿送软中华香烟票共40条。
 
2012年2月上蒋矿合同到期后就停工了,上蒋矿关闭过程中没有对开采量进行测量和结算,2012年2月之后矿管科也没有向其开过缴款单,所以其也没有再交过钱,后来还领取了此前缴纳的采矿保证金。
 
到了2012年5月,上蒋矿和上蒋村委签订了修建水库的协议,上蒋矿随后就以修建水库的名义恢复了开采。
 
陈某某知道上蒋矿在合同到期后要通过修建水库的方式继续开采矿石的事情,2012年9月,其还邀请陈某某到澳门旅游并送了70000元港币给陈某某,当时就是希望陈某某在其修建水库期间不要来监督检查,否则水库项目就做不下去了。
 
13、书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缴款书证实本案所涉国家损失已获弥补。
 
14、书证(2013)戚刑二初字第0020号刑事判决书、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干警郑先志、张来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因犯受贿罪已被判刑,其在因受贿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在检察机关确定本案嫌疑人之前主动交代了自己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
 
1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在上蒋矿申请退还开采保证金过程中未核对上蒋矿的结算数据,在不知道上蒋矿当时未结清采矿权价款、资源补偿费的情况下即审核同意退还了上蒋矿此前缴纳的采矿保证金;2011年9月,其和钱某、黄某甲一起到社渚镇参加过协调会,会议内容是张某想在上蒋矿宕口基础上扩大,与边上的三联塘打通建成水库。
 
2012年9月,张某告诉其上蒋矿建水库的手续已经批下来了。
 
按照规定,建水库如果涉及矿产资源利用的话也应该到国土局进行报批,但张某之后也没有到国土局报批。
 
上蒋矿闭矿后,其没有到上蒋矿进行过监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在被告人陈某某此前所犯受贿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受贿罪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玩忽职守罪没有判决,对被告人陈某某所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玩忽职守罪行,以自首论。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悔罪态度较好、本案造成的国家损失已获弥补,综上,对被告人陈某某可减轻处罚。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基本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检察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玩忽职守造成国家损失人民币1270000元的公诉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玩忽职守造成的国家损失为人民币2789957元,故对检察机关的该项公诉意见,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书证溧政办发(2010)138号文件、未到庭证人钱某、黄某甲、彭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身为矿管科科长,未履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亦未正确履行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的工作职责,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玩忽职守,造成国家损失合计人民币2789957元,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玩忽职守罪对被告人陈某某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玩忽职守造成国家损失人民币2789957元,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被告人陈某某不应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七十条  、第六十九条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其此前因犯受贿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本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即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没收财产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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