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许某。
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26日到案,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勋文、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以来,被告人许某担任慈溪市崇寿镇人民政府单位会计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按会计岗位职责要求,未认真履行对崇寿镇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服务所工作人员章某领取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时催收、定期结报和校对核销等职责,导致大量现金长期滞留在章某手中,为章某挪用公款提供了条件。
期间,被告人许某经手但未入账公款达人民币1204150元。
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许某至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积极协助挽回经济损失,向相关部门缴纳人民币1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沈某、陈某、唐某、应某、胡某、施某、马某、阮某、黄某、孙某明的证言、崇寿镇财政所制度汇编、慈溪市财政局文件、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买核销登记簿、会计原始凭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存根联、技术协助工作说明、慈溪市委组织部文件、崇寿镇政府证明、干部简明登记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许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许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26日到案,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勋文、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以来,被告人许某担任慈溪市崇寿镇人民政府单位会计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按会计岗位职责要求,未认真履行对崇寿镇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服务所工作人员章某领取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时催收、定期结报和校对核销等职责,导致大量现金长期滞留在章某手中,为章某挪用公款提供了条件。
期间,被告人许某经手但未入账公款达人民币1204150元。
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许某至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积极协助挽回经济损失,向相关部门缴纳人民币1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沈某、陈某、唐某、应某、胡某、施某、马某、阮某、黄某、孙某明的证言、崇寿镇财政所制度汇编、慈溪市财政局文件、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买核销登记簿、会计原始凭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存根联、技术协助工作说明、慈溪市委组织部文件、崇寿镇政府证明、干部简明登记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许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许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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