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安某,农业户口。
受山西省汾阳市栗家庄乡政府委托任该乡安家庄村安全专管员。
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
同年11月4日被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同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耀科,山西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构成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向东、王一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杨耀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2年起,受本市栗家庄乡政府委托,被告人安某担任该乡安家庄村安全专管员,负责该村郑兴采石场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期间,被告人未能认真履行职责,对该采石场证照到期却仍在作业的情形,未能及时发现,制止,致使2014年10月23日郑兴采石场生产过程中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作为受委托行使国家管理职权的人员,不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事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安某辩称,我是安家庄村的安全员,不是石场人员。
出事之前我确实巡查过采石场。
辩护人的意见是,安某构不成玩忽职守罪。
理由如下:
安某不是玩忽职守罪的主体。
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安某是农民身份,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上级给予的每年1200元补助,根本不够对采石场安全监管的开支。
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其主观方面是应当预见,但本案中安某对该事故是无法预见的。
他在2014年10月份去石场巡查时处于停产状态,不可能预见到会有人突然开工。
事发当天,仅有一部挖掘机在碎石,不属生产经营。
本案事故的发生与安某的工作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次事故是因为挖机驾驶员王凯的不当操作造成的。
安某的安监工作不可能细微到安排人家具体操作机械,也无权去制止人家开工。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受本市栗家庄乡政府委托,被告人安某担任该乡安家庄村安全专管员,负责该村郑兴采石场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期间,被告人未能认真履行职责,未按要求每周对采石场进行四次以上巡查。
对该采石场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在2014年8月15日到期后,于同年10月19日擅自非法生产经营的情况未能及时发现,制止,致使2014年10月23日发生郑兴采石场生产过程中,山上石块砸在正作业的挖掘机驾驶室顶部,致驾驶员王凯被砸身亡的事故。
事故发生后,栗家庄乡政府已组织相关人员赔偿死者王凯家属600000元整。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安某的身份信息。
2、安全生产巡查证、汾阳市栗家庄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证明证实:汾阳市栗家庄乡政府自2012至今聘用安某为安家庄村安全监管员,负责本村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3、栗家庄乡村安全专管员补助发放花名册、财务支出联签卡、记账凭证证实:安某每年从栗家庄乡政府领取乡村安全专管员补助费1200元。
4、栗家庄乡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安全生产工作领导组的通知、安全生产工作领导组工作职责及相关管理制度证实:本市栗家庄乡各村安全生产管理员负责本村的安全监管工作,每周巡查不得少于四次。
5、栗家庄乡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栗家庄乡安全生产挂牌责任制的通知证实:安某是郑兴采石场的村级安全监管员。
6、栗家庄乡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安全生产知责履责活动的通知、栗家庄乡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栗家庄乡人民政府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实施方案、集中开展“十打十治”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的通知证实:栗家庄乡人民政府要求安监站、村安监员在2014年11月底前对证照过期的企业进行检查。
7、汾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郑兴采石场情况的说明、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检查记录证实:郑兴采石场《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14年8月15日到期,次日被汾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达停产执法文书。
同年10月14日经巡查,未发现郑兴采石场有生产迹象。
8、汾阳市郑兴采石场租赁经营协议、延期租赁协议证实:郑金魁将郑兴采石场的破碎青石生产经营权租赁给康应龙。
9、现场照片、王凯户口注销证明证实:2014年10月23日王凯在郑兴采石场作业时死亡。
10、收据二张证实:事故发生后,栗家庄乡政府组织相关人员赔偿死者王凯家属600000元整。
11、中共栗家庄乡委员会、栗家庄乡政府证明证实:安某平时安监工作认真积极,无违法违纪行为,事故发生前几天,安某到过郑兴采石场巡查。
12、汾阳市栗家庄乡安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郑兴采石场从2014年8月份起一直处于停电停产状态。
同年10月23日,因村里修筑灌溉蓄水池用石块,用采石场内的一辆挖掘机进行取石。
二、证人证言
证人可志律、栗家庄乡安家庄村村委主任,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9日左右,安某去郑兴采石场巡查来,石场当时停电停产。
大概是10月20日,石场开始用一辆挖掘机破碎石块,23日在石场的作业区,一块石头砸在挖机的驾驶室顶部,出了事故。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安某供述,我于2012年被栗家庄乡政府任命为安家庄村安全专管员,负责安家庄村的安全生产。
关于郑兴采石场证照我没有见过,2014年10月20日我去石场巡查过。
事故当日,王凯驾驶挖机在作业区取石时,被石头砸到驾驶室顶部死亡。
他有没有驾驶资格证我不清楚。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辩护人所提安某是农民身份,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安某是受栗家庄乡政府委托在乡村安监组织中代表乡政府从事公务的人员,本院认为,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被告人安某符合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情形,属于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
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主观方面是应当预见,但该案中安某对本案事实是无法预见的。
被告人在2014年10月份巡查时处于停产状态,且事发当天,仅有一部挖掘机在碎石,不属生产经营。
本次事故应属于意外事件,安某不可能预见到这种情况的辩护意见,经查,从2014年10月19日开始至事故发生为止,郑兴采石场即有挖掘机擅自进入作业区,进行取石、碎石的生产经营行为;事故发生是因采石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下,违章操作造成的,并非意外事件,本院认为,如果被告人每周进行四次巡查,及早发现上述情况,并正确履行安全监督职责,就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
正是因为被告人应当预见自己对工作不负责任可能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才导致事故发生的。
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次事故是因为挖掘机驾驶员王凯的不当操作造成的,与安某的工作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对郑兴采石场安全许可证等证照已到期、石场承包人不具有经营资质、挖掘机驾驶人王凯无驾驶资格证情况均不知情,对该石场擅自生产经营情况未及时发现、制止并上报上级部门,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本院认为,被告人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作为受委托行使国家管理职权的人员,在担任本村安全专管员期间,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采石场发生一人死亡的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安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根据被告人安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受山西省汾阳市栗家庄乡政府委托任该乡安家庄村安全专管员。
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
同年11月4日被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同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耀科,山西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构成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向东、王一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杨耀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2年起,受本市栗家庄乡政府委托,被告人安某担任该乡安家庄村安全专管员,负责该村郑兴采石场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期间,被告人未能认真履行职责,对该采石场证照到期却仍在作业的情形,未能及时发现,制止,致使2014年10月23日郑兴采石场生产过程中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作为受委托行使国家管理职权的人员,不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事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安某辩称,我是安家庄村的安全员,不是石场人员。
出事之前我确实巡查过采石场。
辩护人的意见是,安某构不成玩忽职守罪。
理由如下:
安某不是玩忽职守罪的主体。
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安某是农民身份,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上级给予的每年1200元补助,根本不够对采石场安全监管的开支。
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其主观方面是应当预见,但本案中安某对该事故是无法预见的。
他在2014年10月份去石场巡查时处于停产状态,不可能预见到会有人突然开工。
事发当天,仅有一部挖掘机在碎石,不属生产经营。
本案事故的发生与安某的工作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次事故是因为挖机驾驶员王凯的不当操作造成的。
安某的安监工作不可能细微到安排人家具体操作机械,也无权去制止人家开工。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受本市栗家庄乡政府委托,被告人安某担任该乡安家庄村安全专管员,负责该村郑兴采石场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期间,被告人未能认真履行职责,未按要求每周对采石场进行四次以上巡查。
对该采石场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在2014年8月15日到期后,于同年10月19日擅自非法生产经营的情况未能及时发现,制止,致使2014年10月23日发生郑兴采石场生产过程中,山上石块砸在正作业的挖掘机驾驶室顶部,致驾驶员王凯被砸身亡的事故。
事故发生后,栗家庄乡政府已组织相关人员赔偿死者王凯家属600000元整。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安某的身份信息。
2、安全生产巡查证、汾阳市栗家庄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证明证实:汾阳市栗家庄乡政府自2012至今聘用安某为安家庄村安全监管员,负责本村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3、栗家庄乡村安全专管员补助发放花名册、财务支出联签卡、记账凭证证实:安某每年从栗家庄乡政府领取乡村安全专管员补助费1200元。
4、栗家庄乡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安全生产工作领导组的通知、安全生产工作领导组工作职责及相关管理制度证实:本市栗家庄乡各村安全生产管理员负责本村的安全监管工作,每周巡查不得少于四次。
5、栗家庄乡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栗家庄乡安全生产挂牌责任制的通知证实:安某是郑兴采石场的村级安全监管员。
6、栗家庄乡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安全生产知责履责活动的通知、栗家庄乡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栗家庄乡人民政府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实施方案、集中开展“十打十治”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的通知证实:栗家庄乡人民政府要求安监站、村安监员在2014年11月底前对证照过期的企业进行检查。
7、汾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郑兴采石场情况的说明、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检查记录证实:郑兴采石场《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14年8月15日到期,次日被汾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达停产执法文书。
同年10月14日经巡查,未发现郑兴采石场有生产迹象。
8、汾阳市郑兴采石场租赁经营协议、延期租赁协议证实:郑金魁将郑兴采石场的破碎青石生产经营权租赁给康应龙。
9、现场照片、王凯户口注销证明证实:2014年10月23日王凯在郑兴采石场作业时死亡。
10、收据二张证实:事故发生后,栗家庄乡政府组织相关人员赔偿死者王凯家属600000元整。
11、中共栗家庄乡委员会、栗家庄乡政府证明证实:安某平时安监工作认真积极,无违法违纪行为,事故发生前几天,安某到过郑兴采石场巡查。
12、汾阳市栗家庄乡安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郑兴采石场从2014年8月份起一直处于停电停产状态。
同年10月23日,因村里修筑灌溉蓄水池用石块,用采石场内的一辆挖掘机进行取石。
二、证人证言
证人可志律、栗家庄乡安家庄村村委主任,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9日左右,安某去郑兴采石场巡查来,石场当时停电停产。
大概是10月20日,石场开始用一辆挖掘机破碎石块,23日在石场的作业区,一块石头砸在挖机的驾驶室顶部,出了事故。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安某供述,我于2012年被栗家庄乡政府任命为安家庄村安全专管员,负责安家庄村的安全生产。
关于郑兴采石场证照我没有见过,2014年10月20日我去石场巡查过。
事故当日,王凯驾驶挖机在作业区取石时,被石头砸到驾驶室顶部死亡。
他有没有驾驶资格证我不清楚。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辩护人所提安某是农民身份,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安某是受栗家庄乡政府委托在乡村安监组织中代表乡政府从事公务的人员,本院认为,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被告人安某符合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情形,属于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
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主观方面是应当预见,但该案中安某对本案事实是无法预见的。
被告人在2014年10月份巡查时处于停产状态,且事发当天,仅有一部挖掘机在碎石,不属生产经营。
本次事故应属于意外事件,安某不可能预见到这种情况的辩护意见,经查,从2014年10月19日开始至事故发生为止,郑兴采石场即有挖掘机擅自进入作业区,进行取石、碎石的生产经营行为;事故发生是因采石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下,违章操作造成的,并非意外事件,本院认为,如果被告人每周进行四次巡查,及早发现上述情况,并正确履行安全监督职责,就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
正是因为被告人应当预见自己对工作不负责任可能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才导致事故发生的。
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次事故是因为挖掘机驾驶员王凯的不当操作造成的,与安某的工作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对郑兴采石场安全许可证等证照已到期、石场承包人不具有经营资质、挖掘机驾驶人王凯无驾驶资格证情况均不知情,对该石场擅自生产经营情况未及时发现、制止并上报上级部门,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本院认为,被告人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作为受委托行使国家管理职权的人员,在担任本村安全专管员期间,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采石场发生一人死亡的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安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根据被告人安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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