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柳河县某镇林业站护林员,吉林省磐石市人,现住柳河县。
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京涛、助理检察员黑俊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高某在担任柳河县某镇林业站护林员期间,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的工作职责,导致其负责管护的某镇某村某沟沟范围内林木被宋某(已判决)等人滥伐202株,立木材积24.1373立方米,其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菠萝被非法采伐7株。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在担任柳河县某镇林业站护林员期间,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的工作职责,导致其负责管护的公益林被滥伐,导致珍贵树木被砍伐7棵,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13年开始在柳河县某镇林业站担任护林员,工资由柳河县林业局下拨发放。
高某每年都与林业站签订重点公益林保护合同,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负责某村某沟区域林木防护。
按照合同的要求,高某应依法对管护区域内的重点公益林进行管护,加强上山巡查、检查和管护,保证管护区域内的重点公益林不受破坏。
由于高某未按照林业站的要求每日到管护的林区进行巡护,致使其管护的林区于2014年1月3日至1月10日发生滥伐现象,有202棵树木被滥伐,包括珍贵树木黄菠萝7株。
案发后,高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办案说明、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护林员守则、柳河县生态公益林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某镇公益林管护人员工资(表)、个人储蓄凭证、公益林护林人员工资收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柳河县林业局出具的”说明材料”、林地山场使用权转让合同、现场勘查笔录、木材检尺笔录、起诉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宋某、刘某1、王某、刘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高某亦供认。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作为依法行驶行政管理职权的林业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违反工作纪律,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致使珍贵树木被滥伐四株以上,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高某于案发后自首且犯罪较轻,认罪、悔罪,可以免除处罚。
根据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京涛、助理检察员黑俊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高某在担任柳河县某镇林业站护林员期间,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的工作职责,导致其负责管护的某镇某村某沟沟范围内林木被宋某(已判决)等人滥伐202株,立木材积24.1373立方米,其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菠萝被非法采伐7株。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在担任柳河县某镇林业站护林员期间,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的工作职责,导致其负责管护的公益林被滥伐,导致珍贵树木被砍伐7棵,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13年开始在柳河县某镇林业站担任护林员,工资由柳河县林业局下拨发放。
高某每年都与林业站签订重点公益林保护合同,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负责某村某沟区域林木防护。
按照合同的要求,高某应依法对管护区域内的重点公益林进行管护,加强上山巡查、检查和管护,保证管护区域内的重点公益林不受破坏。
由于高某未按照林业站的要求每日到管护的林区进行巡护,致使其管护的林区于2014年1月3日至1月10日发生滥伐现象,有202棵树木被滥伐,包括珍贵树木黄菠萝7株。
案发后,高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办案说明、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护林员守则、柳河县生态公益林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某镇公益林管护人员工资(表)、个人储蓄凭证、公益林护林人员工资收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柳河县林业局出具的”说明材料”、林地山场使用权转让合同、现场勘查笔录、木材检尺笔录、起诉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宋某、刘某1、王某、刘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高某亦供认。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作为依法行驶行政管理职权的林业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违反工作纪律,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致使珍贵树木被滥伐四株以上,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高某于案发后自首且犯罪较轻,认罪、悔罪,可以免除处罚。
根据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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