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8月9日出生。
辩护人杨树立,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某,男,1953年3月10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刑诉(2011)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康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树立、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 ,国土部《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 等土地管理法规,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应当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
2008年3月29日,鲁山县兴盛矿业公司与鲁山县国土局签订鲁出(2008)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以总额760万元的价格,取得鲁山县原张店乡申庄村3220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商业、住宅开发。
合同同时约定,土地闲置费标准为出让款总额的20%。
鲁山县兴盛矿业公司违反土地出让合同,未对土地开发建设利用,造成土地闲置达两年之久。
被告人王某某、康某某在管理土地利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疏于管理,不履行土地出让后的利用监管职责,对鲁山县兴盛矿业公司土地闲置违法行为不采取监管措施,造成未依法征收152万元土地闲置费的严重后果,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人王某某、康某某均于2010年9月21日被传唤到案。
2011年1月20日,鲁山县政府以鲁政土(2011)1号文件决定收回鲁山县兴盛矿业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收回手续正在办理中。
以上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树立、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身份证明、鲁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鲁政办(2002)46号”文件、鲁山县国土资源局收费许可证、鲁山县兴盛矿业公司“鲁国用(2008)字第220131号、220132号”土地使用证相关资料、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鲁山县国土资源局证明、鲁山县兴盛矿业公司证明及土地情况照片、归案经过等相关书证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康某某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康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康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辩护人杨树立,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某,男,1953年3月10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刑诉(2011)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康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树立、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 ,国土部《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 等土地管理法规,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应当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
2008年3月29日,鲁山县兴盛矿业公司与鲁山县国土局签订鲁出(2008)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以总额760万元的价格,取得鲁山县原张店乡申庄村3220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商业、住宅开发。
合同同时约定,土地闲置费标准为出让款总额的20%。
鲁山县兴盛矿业公司违反土地出让合同,未对土地开发建设利用,造成土地闲置达两年之久。
被告人王某某、康某某在管理土地利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疏于管理,不履行土地出让后的利用监管职责,对鲁山县兴盛矿业公司土地闲置违法行为不采取监管措施,造成未依法征收152万元土地闲置费的严重后果,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人王某某、康某某均于2010年9月21日被传唤到案。
2011年1月20日,鲁山县政府以鲁政土(2011)1号文件决定收回鲁山县兴盛矿业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收回手续正在办理中。
以上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树立、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身份证明、鲁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鲁政办(2002)46号”文件、鲁山县国土资源局收费许可证、鲁山县兴盛矿业公司“鲁国用(2008)字第220131号、220132号”土地使用证相关资料、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鲁山县国土资源局证明、鲁山县兴盛矿业公司证明及土地情况照片、归案经过等相关书证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康某某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康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康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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