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
2013年7月2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立案侦查,同日被定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1日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沈仲谋、检察员田卫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04年至2012年7月份担任定边县某公司税收管理员,2003年该公司将大厦出租,但未主动申报纳税,被告人赵某未能及时发现。
直到2005年,被告人赵某才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该公司欠税未缴,虽进行了催收、催缴,但定边县供销合作总公司仅在2005年缴纳税款91573.5元,在2008年缴纳税款65970元;2010-2011年该公司在大厦出租的情况下申报纳税为零,被告人赵某对此未予纠正,也未按规定建议相关领导进行处罚或者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导致定边县供销合作总公司长期处于税收脱管状态,直至2013年5、6月份,定边县供销合作总公司缴纳税款643894.15元,欠缴税款共计1053372.5元。
案发后,定边县供销合作总公司先后缴纳税款861822.91元,仍欠缴税款191549.5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程某、杨某某、王某某、张某、陈某某、丁某某、薛某某、陈某、梁某某、党某、曹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王某、赵某、贾某某、李某某、安某某的证言,任免职通知、税收管理员岗位职责、定边县地方税务局城区征管范围的划分、供销社商贸大厦租赁合同、股权协议、记帐凭证、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电子转帐专用完税证、地方税纳税申报表、定边县供销合作总公司登记信息、核定应纳税额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定边县地方税务局函、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作为定边县地税局税收管理员,不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在税收管理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税收遭受一定程度的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活动,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大部分税款被追回,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且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2013年7月2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立案侦查,同日被定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1日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沈仲谋、检察员田卫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04年至2012年7月份担任定边县某公司税收管理员,2003年该公司将大厦出租,但未主动申报纳税,被告人赵某未能及时发现。
直到2005年,被告人赵某才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该公司欠税未缴,虽进行了催收、催缴,但定边县供销合作总公司仅在2005年缴纳税款91573.5元,在2008年缴纳税款65970元;2010-2011年该公司在大厦出租的情况下申报纳税为零,被告人赵某对此未予纠正,也未按规定建议相关领导进行处罚或者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导致定边县供销合作总公司长期处于税收脱管状态,直至2013年5、6月份,定边县供销合作总公司缴纳税款643894.15元,欠缴税款共计1053372.5元。
案发后,定边县供销合作总公司先后缴纳税款861822.91元,仍欠缴税款191549.5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程某、杨某某、王某某、张某、陈某某、丁某某、薛某某、陈某、梁某某、党某、曹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王某、赵某、贾某某、李某某、安某某的证言,任免职通知、税收管理员岗位职责、定边县地方税务局城区征管范围的划分、供销社商贸大厦租赁合同、股权协议、记帐凭证、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电子转帐专用完税证、地方税纳税申报表、定边县供销合作总公司登记信息、核定应纳税额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定边县地方税务局函、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作为定边县地税局税收管理员,不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在税收管理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税收遭受一定程度的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活动,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大部分税款被追回,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且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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