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某,自2008年5月至案发前在××工作。
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9月2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在××工作期间,自2012年9月至12月在参加农村危房改造工作时,在××镇××村和××村早已拆迁搬入新建的聚集融合区的情况下,对这两个村共44户不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危房改造户,未按财社(2011)88号、鲁财综(2012)104号、鲁建发(2012)8号、诸建字(2012)41号文件规定进行实地复核、危房安全鉴定、项目竣工验收,使得该44户违法获得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50.6万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于2015年7月19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农村危房改造相关实施文件、危房改造农户建(修)房申请表、农村危房改造已竣工验收合格农户登记表、××镇关于拨付农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申请、××关于对××镇××五十五户危房改造情况的说明、××镇危房改造验收合格农户登记表、收款条、××关于××的职责证明、个人履历表,证人丁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苏某有自首情节,同时考虑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不予刑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9月2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在××工作期间,自2012年9月至12月在参加农村危房改造工作时,在××镇××村和××村早已拆迁搬入新建的聚集融合区的情况下,对这两个村共44户不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危房改造户,未按财社(2011)88号、鲁财综(2012)104号、鲁建发(2012)8号、诸建字(2012)41号文件规定进行实地复核、危房安全鉴定、项目竣工验收,使得该44户违法获得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50.6万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于2015年7月19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农村危房改造相关实施文件、危房改造农户建(修)房申请表、农村危房改造已竣工验收合格农户登记表、××镇关于拨付农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申请、××关于对××镇××五十五户危房改造情况的说明、××镇危房改造验收合格农户登记表、收款条、××关于××的职责证明、个人履历表,证人丁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苏某有自首情节,同时考虑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不予刑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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