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某,男,1954年11月19日生于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五河县拘留所民警,住安徽省五河县。
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2月14日以五检刑诉(2013)36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在五河县拘留所值班期间,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擅离岗位,造成被拘留人员汤XX自缢死亡的严重后果。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3年8月21日到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XX、龚XX、蔡XX、高X、张XX等证言、值班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监控视频、请求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值班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擅离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对被告人郑某某可予以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2月14日以五检刑诉(2013)36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在五河县拘留所值班期间,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擅离岗位,造成被拘留人员汤XX自缢死亡的严重后果。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3年8月21日到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XX、龚XX、蔡XX、高X、张XX等证言、值班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监控视频、请求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值班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擅离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对被告人郑某某可予以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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