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冷某某,公民身份号码23082319700409xxxx,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
2017年5月17日因本案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英伟,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绥农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及其辩护人吴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冷某某在担任黑龙江省庆阳农场林业科副科长(主持工作)、科长期间,未按规定履行监管检查职责、未到现场监督、检查,对贾某承包的荒山未按规定造林的行为没有发现、制止,造成国家林地资源遭到破坏的严重后果。
经鉴定,宜林地10.01公顷森林植被恢复费用总价值人民币4504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冷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的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冷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吴英伟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不持异议。
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冷某某在担任黑龙江省庆阳农场林业科副科长(主持工作)、科长期间,未按规定履行监管检查职责、未到黑龙江省庆阳农场职工贾某承包的荒山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对贾某承包的荒山未按规定造林的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制止,导致贾某擅自将99.79亩宜林地改造为水田,50.3亩宜林地改造为旱田进行耕种,造成国家林地资源遭到破坏的后果。
经鉴定,宜林地10.01公顷森林植被恢复费用总价值人民币450450元。
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冷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书证被告人冷某某任职文件、单位性质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贾某、汪某等10人的证言,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黑龙江农垦土地勘测规划院《黑龙江省庆阳农场贾某承包家庭林场项目勘测定界技术说明》,垦绥价认[2017]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农垦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冷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7年5月17日因本案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英伟,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绥农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及其辩护人吴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冷某某在担任黑龙江省庆阳农场林业科副科长(主持工作)、科长期间,未按规定履行监管检查职责、未到现场监督、检查,对贾某承包的荒山未按规定造林的行为没有发现、制止,造成国家林地资源遭到破坏的严重后果。
经鉴定,宜林地10.01公顷森林植被恢复费用总价值人民币4504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冷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的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冷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吴英伟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不持异议。
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冷某某在担任黑龙江省庆阳农场林业科副科长(主持工作)、科长期间,未按规定履行监管检查职责、未到黑龙江省庆阳农场职工贾某承包的荒山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对贾某承包的荒山未按规定造林的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制止,导致贾某擅自将99.79亩宜林地改造为水田,50.3亩宜林地改造为旱田进行耕种,造成国家林地资源遭到破坏的后果。
经鉴定,宜林地10.01公顷森林植被恢复费用总价值人民币450450元。
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冷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书证被告人冷某某任职文件、单位性质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贾某、汪某等10人的证言,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黑龙江农垦土地勘测规划院《黑龙江省庆阳农场贾某承包家庭林场项目勘测定界技术说明》,垦绥价认[2017]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农垦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冷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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