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包某某,女,1974年3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大学文化,原系乌海市乌达区红十字会常务副会长,系政协乌达区第七届委员会委员,住乌海市海勃湾区。
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乌海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阿拉塔,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宝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及其辩护人阿拉塔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包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并建议对被告人包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科以刑罚。
被告人包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阿拉塔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如下:1.乌达红十字会没有系统的组织工作纪律、规章制度和捐款捐物使用管理办法,被告人包某某没有违反相关工作制度和规章制度的行为。
2.乌达红十字会未设立独立核算审核财物管理部门,该单位财务由乌达区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统一管理,故”博爱一日捐”报账、核算、会计不在被告人包某某的职责范围之内。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5年间,时任乌海市乌达区红十字会常务副会长的被告人包某某负责该会的日常管理工作,由于在日常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该红十字会报账员那某贪污”博爱一日捐”捐赠款项共计1266428.2元。
那某将其贪污款项中的160500元用于为公支出。
案发后,追回赃款84775元,剩余1021153.2元被那某挥霍。
被告人包某某于2016年11月18日主动向乌达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交代了其严重失职的问题。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资金往来收据等书证,证人那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
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关于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包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乌海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阿拉塔,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宝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及其辩护人阿拉塔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包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并建议对被告人包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科以刑罚。
被告人包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阿拉塔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如下:1.乌达红十字会没有系统的组织工作纪律、规章制度和捐款捐物使用管理办法,被告人包某某没有违反相关工作制度和规章制度的行为。
2.乌达红十字会未设立独立核算审核财物管理部门,该单位财务由乌达区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统一管理,故”博爱一日捐”报账、核算、会计不在被告人包某某的职责范围之内。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5年间,时任乌海市乌达区红十字会常务副会长的被告人包某某负责该会的日常管理工作,由于在日常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该红十字会报账员那某贪污”博爱一日捐”捐赠款项共计1266428.2元。
那某将其贪污款项中的160500元用于为公支出。
案发后,追回赃款84775元,剩余1021153.2元被那某挥霍。
被告人包某某于2016年11月18日主动向乌达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交代了其严重失职的问题。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资金往来收据等书证,证人那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
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关于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包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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