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女,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0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咏梅,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董某及其辩护人陈咏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董某作为平舆县住建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监督员,在对怡馨庄园二期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期间,发现该施工现场存在“施工主体未搭设脚手架防护,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遂向施工单位负责人王喜证下发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停工通知书》,停工时间从2012年2月29日开始,3日内限期整改完毕。后被告人董某没有对施工单位存在的安全生产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致使安全隐患依然存在。2012年3月20日,该工程3号楼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施工工人韩兴太在四楼拆飘窗板上面的膜时,没有配带安全帽、系安全带、施工主体没有搭设安全防护设施,违规高空作业,因飘窗板的凝固期时间短,飘窗板突然断裂,致使韩兴太从四楼高空坠落死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某供述,证人张某、朱某某、骆某某、韩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苏某某证言,董某户籍证明,平舆县建设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职务证明、职责证明,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殡仪馆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书、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协议书,怡馨庄园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目标责任书、会议记录、平舆县受监工程一览表,建设工程停工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担任怡馨庄园二期工程监督员期间,在发现所监管工程存在安全隐患时,虽下发了停工通知书,但在停工通知书限定的整改期限逾期后,在未落实该项建设工程整改到位的情况下,致使该项工程继续施工,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上诉人董某上诉称虽发生了安全事故,但其已经尽职尽责了,原审判决量刑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称董某在工作中最大限度的履行了监管职责,且具有坦白情节,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出庭检察员对隐患整改通知书、建设工程停工通知书、强制措施情况说明及所附照片、谅解书等新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建议合议庭在新的证据基础上公正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了董某在对怡馨庄园二期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管理期间,于2012年2月24日向施工单位下发的《隐患整改通知书》、2012年3月6日向施工单位下发的《建设工程停工通知书》、2012年3月10日对施工单位采取强制措施情况说明及所附照片、事故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核实,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在对怡馨庄园二期工程进行安全监督过程中,发现所监管工程存在安全隐患时,下发了隐患整改通知书、停工通知书、采取了强制措施,但由于疏于管理,致使该项工程继续施工,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董某在监管过程中,先后向施工单位下发了《隐患整改通知书》、《建设工程停工通知书》,对施工单位采取了强制措施,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可认定董某玩忽职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对董某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董某犯玩忽职守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董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董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女,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0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咏梅,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董某及其辩护人陈咏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董某作为平舆县住建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监督员,在对怡馨庄园二期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期间,发现该施工现场存在“施工主体未搭设脚手架防护,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遂向施工单位负责人王喜证下发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停工通知书》,停工时间从2012年2月29日开始,3日内限期整改完毕。后被告人董某没有对施工单位存在的安全生产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致使安全隐患依然存在。2012年3月20日,该工程3号楼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施工工人韩兴太在四楼拆飘窗板上面的膜时,没有配带安全帽、系安全带、施工主体没有搭设安全防护设施,违规高空作业,因飘窗板的凝固期时间短,飘窗板突然断裂,致使韩兴太从四楼高空坠落死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某供述,证人张某、朱某某、骆某某、韩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苏某某证言,董某户籍证明,平舆县建设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职务证明、职责证明,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殡仪馆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书、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协议书,怡馨庄园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目标责任书、会议记录、平舆县受监工程一览表,建设工程停工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担任怡馨庄园二期工程监督员期间,在发现所监管工程存在安全隐患时,虽下发了停工通知书,但在停工通知书限定的整改期限逾期后,在未落实该项建设工程整改到位的情况下,致使该项工程继续施工,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上诉人董某上诉称虽发生了安全事故,但其已经尽职尽责了,原审判决量刑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称董某在工作中最大限度的履行了监管职责,且具有坦白情节,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出庭检察员对隐患整改通知书、建设工程停工通知书、强制措施情况说明及所附照片、谅解书等新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建议合议庭在新的证据基础上公正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了董某在对怡馨庄园二期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管理期间,于2012年2月24日向施工单位下发的《隐患整改通知书》、2012年3月6日向施工单位下发的《建设工程停工通知书》、2012年3月10日对施工单位采取强制措施情况说明及所附照片、事故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核实,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在对怡馨庄园二期工程进行安全监督过程中,发现所监管工程存在安全隐患时,下发了隐患整改通知书、停工通知书、采取了强制措施,但由于疏于管理,致使该项工程继续施工,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董某在监管过程中,先后向施工单位下发了《隐患整改通知书》、《建设工程停工通知书》,对施工单位采取了强制措施,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可认定董某玩忽职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对董某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董某犯玩忽职守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董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董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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