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原系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林业站站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某,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人陆某,原系南宁市兴宁区农林水利局副局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邓某,原系南宁市兴宁区农林水利局农业服务中心科员。因涉嫌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廖某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邓某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一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廖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廖某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3)桂刑申字第98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廖某及其辩护人张宏新、黄昆仑,原审被告人陆某、邓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兴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陆某是南宁市兴宁区农林水利局副局长,被告人廖某是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林业站站长,被告人邓某是南宁市兴宁区农林水利局工作人员。
2010年3月5日,当滕某向南宁市兴宁区农林水利局提出申请要求砍伐承包种植的经济林。在滕某所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存在材料不全、林木权属不清和申请砍伐数量不符规定等问题的情况下,担任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林业站站长的被告人廖某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而通过审查,担任南宁市兴宁区农林水利局副局长的被告人陆某审查把关不严,同意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负责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被告人邓某向滕某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最终导致林木被砍伐1834立方米。
2010年7月,在得到举报有人进行滥伐林木行为时,被告人陆某、廖某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滥伐林木,也没有按规定进行立案查处,导致林木被滥伐564多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证实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立案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廖某、邓某的身份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3、干部任免职通知证实被告人陆某、廖某、邓某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职务情况的事实。
4、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陆某、廖某、邓某到案经过的事实。
5、证人滕某的证言证实:在2005年4月我将自己所签的土地承包合同转让给许某、黄某、邓如昆、胡某种植林木,到2010年2月,为了能办林木采伐许可证,黄某叫我签了一份林木转让协议书,实际上我没有出钱,然后我就以自己名义帮许某、黄某、邓如昆他们办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来在采伐过程中,由于胡某提出说合伙人之间有纠纷,不能砍伐林木,兴宁区农林水利局就叫停林木砍伐。
6、证人许某、黄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许某、黄某、邓如昆、胡某与滕某、覃某签定转让承包土地合同书,由许某、黄某、邓如昆、胡某共同种植林木,到2010年2月,在没有经胡某签字情况下,决定出卖所种植的林木。2010年3月通过滕某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在砍伐林木过程中,因胡某就砍伐林木转让的有效性问题向兴宁区农林水利局提出异议,2010年4月,兴宁区农林水利局暂停了采伐。后来,许某、黄某、邓如昆就退出合伙,将林木交由胡某经营。在退伙后,发现胡某在没有重新办理采伐许可证情况下,在2010年5月就陆续砍伐该片林木,于是我们就打电话向兴宁区农林水利局陆某副局长举报胡某的问题,但我们多次举报反映胡某滥砍滥伐,都是不了了之。
7、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2月我将自己所签的土地承包合同转让给许某、黄某、邓如昆、胡某种植林木,2010年2月,到了砍伐林木时候,因胡某与许某、黄某、邓如昆之间存在矛盾,为了能顺利办得林木采伐许可证,许某、黄某、邓如昆就决定将林木名义上转让给我和滕某,然后就由滕某去办理采伐许可证,实际上我没有出钱。
8、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我和许某、黄某、邓如昆与滕某、覃某签定转让承包土地合同书,然后四人合伙种植林木。到2010年2月,许某、黄某、邓如昆没有经我同意,决定出卖所种植的林木。当我了解到他们在3月通过滕某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在砍伐林木后,我就向兴宁区农林水利局提出该片林木所有人不是滕某、覃某,不应向与滕某发放采伐许可证。后来,兴宁区农林水利局发了一份暂停采伐林木的通知。到4月30日,我与许某、黄某、邓如昆三人签了退伙协议,他们三人退出合伙,由我接管林地、林木的经营。
9、转让承包土地合同书证实滕某、覃某将自己承包土地转让给许某、黄某、邓如昆、胡某经营的事实。
10、合伙经营协议书证实许某、黄某、邓如昆、胡某四人合伙投资种植经营林木的事实。
11、转让协议书证实许某、黄某、邓如昆与滕某签定合伙种植林木转让的事实。
12、2010南兴农林采字第042号至048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兴宁区农林水利局给滕某发放共计采伐面积24.2公顷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且许可证错发给五塘镇五塘社区的事实。
13、鉴定经论证实滕某在得到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共砍伐林木1834立方米的事实。
14、兴宁区农林水利局“关于暂停采伐林木的通知”证实因胡某对林木权属转让有效性提出异议,经查实后通知滕某暂停砍伐林木的事实。
15、退伙协议证实许某、黄某、邓如昆退出与胡某合伙关系的事实。
16、“举报”及“关于要求对胡某违法砍伐山林进行依法处理”等材料证实许某、黄某、邓如昆、黄琼海等人向兴宁区农林水利局反映胡某违法砍伐木的事实。
17、南宁市森林公安局一大队现场勘验笔录和南宁市绿城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关于“兴宁区五塘镇五塘街林木采伐现场调查报告”证实林木被滥伐564立方米的事实。
18、被告人陆某、廖某、邓某在侦查机关所做供述。
兴宁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作为兴宁区五塘镇林业站站长,被告人陆某作为兴宁区农林水利局副局长,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审查把关不严,在滕某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在材料不全、林木权属不清和申请砍伐数量违规的情况下,而发给《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砍伐1834立方米,同时被告人陆某、廖某在接到他人举报滥伐林木的情况下,不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滥伐林木事件的发生,也没有立案查处,导致林木被滥伐564立方米。被告人廖某、陆某的行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陆某犯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身为兴宁区农林水利局工作人员,负责主管兴宁辖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发放,在滕某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在材料不全、林木权属不清和申请砍伐数量违规的情况下,违反规定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砍伐1834立方米,森林遭受严重破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罪名成立。鉴于本案所涉及林木是承包种植的达到采伐更新期的工业用林,同时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所至,且被告人廖某、陆某、邓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廖某可判处缓刑,对被告人陆某、邓某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廖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陆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邓某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上诉人廖某申诉称,生效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一、生效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生效裁定对于廖某作为林业站站长的职责范围包括哪些,并未查清。(二)生效裁定对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的申请人滕某提供了哪些报审材料、缺少了哪些材料及其申请采伐的林木面积范围与许可采伐的面积范围是否一致均未查清。(三)生效裁定对采伐人员、采伐时间和胡某滥伐林木的起止时间及滥伐数量等基本事实,均未查清。二、生效裁定对廖某的量刑严重不公。在本案中,相比同案被告人陆某和邓某的责任,廖某的责任明显较轻。本案中林业局并没有委托五塘林业站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权限。即便廖某有审查办证材料的权力,也是基于辖区居委会的确权和林业设计调查机构的调查认定的基础上进行的初步审查,对兴宁区森林资源负有管理职责并多次接到关于胡某滥伐林木的举报却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也没有立案查处的同案被告人陆某尚能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而对没有管理职责且从未接到过滥伐举报的廖某,却被处以四个月拘役的刑事处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改判其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人认为,生效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廖某和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裁定。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廖某的申诉意见,维持原裁判。
原审上诉人廖某及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均没有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上诉人廖某身为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林业站站长,原审被告人陆某身为兴宁区农林水利局副局长,不认真履行职责,在滕某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在材料不全、林木权属不清和申请砍伐数量违规的情况下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砍伐1834立方米;同时陆某在接到他人举报滥伐林木的情况下,不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滥伐林木,也没有立案查处,廖某对辖区内的森林资源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导致林木被滥伐564立方米,造成国家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原审上诉人廖某与原审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被告人邓某身为兴宁区农林水利局的工作人员,负责主管兴宁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发放,在滕某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材料不全、林木权属不清和申请砍伐数量违规的情况下,违反规定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砍伐1834立方米,森林遭受严重破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本案所涉及林木是承包种植的达到采伐更新期的工业用林,且陆某、邓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原裁判对被告人陆某、邓某免予刑事处罚,并无不当。关于原裁判对廖某的量刑是否失当的问题。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其责任、作用并不比兴宁区农林水利局副局长陆某大,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原裁判对原审上诉人廖某量刑不当,故廖某认为原裁判对其量刑不当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和南宁市兴宁区法院(2012)兴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中对陆某和邓某的定罪及量刑,即:被告人陆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邓某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维持本院(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和南宁市兴宁区法院(2012)兴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中对廖某的定罪,即:被告人廖某犯玩忽职守罪;
三、撤销本院(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和南宁市兴宁区法院(2012)兴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中对廖某的量刑,即撤销对廖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的处罚;
四、原审上诉人廖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原系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林业站站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某,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人陆某,原系南宁市兴宁区农林水利局副局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邓某,原系南宁市兴宁区农林水利局农业服务中心科员。因涉嫌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廖某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邓某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一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廖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廖某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3)桂刑申字第98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廖某及其辩护人张宏新、黄昆仑,原审被告人陆某、邓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兴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陆某是南宁市兴宁区农林水利局副局长,被告人廖某是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林业站站长,被告人邓某是南宁市兴宁区农林水利局工作人员。
2010年3月5日,当滕某向南宁市兴宁区农林水利局提出申请要求砍伐承包种植的经济林。在滕某所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存在材料不全、林木权属不清和申请砍伐数量不符规定等问题的情况下,担任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林业站站长的被告人廖某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而通过审查,担任南宁市兴宁区农林水利局副局长的被告人陆某审查把关不严,同意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负责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被告人邓某向滕某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最终导致林木被砍伐1834立方米。
2010年7月,在得到举报有人进行滥伐林木行为时,被告人陆某、廖某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滥伐林木,也没有按规定进行立案查处,导致林木被滥伐564多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证实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立案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廖某、邓某的身份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3、干部任免职通知证实被告人陆某、廖某、邓某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职务情况的事实。
4、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陆某、廖某、邓某到案经过的事实。
5、证人滕某的证言证实:在2005年4月我将自己所签的土地承包合同转让给许某、黄某、邓如昆、胡某种植林木,到2010年2月,为了能办林木采伐许可证,黄某叫我签了一份林木转让协议书,实际上我没有出钱,然后我就以自己名义帮许某、黄某、邓如昆他们办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来在采伐过程中,由于胡某提出说合伙人之间有纠纷,不能砍伐林木,兴宁区农林水利局就叫停林木砍伐。
6、证人许某、黄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许某、黄某、邓如昆、胡某与滕某、覃某签定转让承包土地合同书,由许某、黄某、邓如昆、胡某共同种植林木,到2010年2月,在没有经胡某签字情况下,决定出卖所种植的林木。2010年3月通过滕某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在砍伐林木过程中,因胡某就砍伐林木转让的有效性问题向兴宁区农林水利局提出异议,2010年4月,兴宁区农林水利局暂停了采伐。后来,许某、黄某、邓如昆就退出合伙,将林木交由胡某经营。在退伙后,发现胡某在没有重新办理采伐许可证情况下,在2010年5月就陆续砍伐该片林木,于是我们就打电话向兴宁区农林水利局陆某副局长举报胡某的问题,但我们多次举报反映胡某滥砍滥伐,都是不了了之。
7、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2月我将自己所签的土地承包合同转让给许某、黄某、邓如昆、胡某种植林木,2010年2月,到了砍伐林木时候,因胡某与许某、黄某、邓如昆之间存在矛盾,为了能顺利办得林木采伐许可证,许某、黄某、邓如昆就决定将林木名义上转让给我和滕某,然后就由滕某去办理采伐许可证,实际上我没有出钱。
8、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我和许某、黄某、邓如昆与滕某、覃某签定转让承包土地合同书,然后四人合伙种植林木。到2010年2月,许某、黄某、邓如昆没有经我同意,决定出卖所种植的林木。当我了解到他们在3月通过滕某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在砍伐林木后,我就向兴宁区农林水利局提出该片林木所有人不是滕某、覃某,不应向与滕某发放采伐许可证。后来,兴宁区农林水利局发了一份暂停采伐林木的通知。到4月30日,我与许某、黄某、邓如昆三人签了退伙协议,他们三人退出合伙,由我接管林地、林木的经营。
9、转让承包土地合同书证实滕某、覃某将自己承包土地转让给许某、黄某、邓如昆、胡某经营的事实。
10、合伙经营协议书证实许某、黄某、邓如昆、胡某四人合伙投资种植经营林木的事实。
11、转让协议书证实许某、黄某、邓如昆与滕某签定合伙种植林木转让的事实。
12、2010南兴农林采字第042号至048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兴宁区农林水利局给滕某发放共计采伐面积24.2公顷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且许可证错发给五塘镇五塘社区的事实。
13、鉴定经论证实滕某在得到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共砍伐林木1834立方米的事实。
14、兴宁区农林水利局“关于暂停采伐林木的通知”证实因胡某对林木权属转让有效性提出异议,经查实后通知滕某暂停砍伐林木的事实。
15、退伙协议证实许某、黄某、邓如昆退出与胡某合伙关系的事实。
16、“举报”及“关于要求对胡某违法砍伐山林进行依法处理”等材料证实许某、黄某、邓如昆、黄琼海等人向兴宁区农林水利局反映胡某违法砍伐木的事实。
17、南宁市森林公安局一大队现场勘验笔录和南宁市绿城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关于“兴宁区五塘镇五塘街林木采伐现场调查报告”证实林木被滥伐564立方米的事实。
18、被告人陆某、廖某、邓某在侦查机关所做供述。
兴宁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作为兴宁区五塘镇林业站站长,被告人陆某作为兴宁区农林水利局副局长,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审查把关不严,在滕某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在材料不全、林木权属不清和申请砍伐数量违规的情况下,而发给《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砍伐1834立方米,同时被告人陆某、廖某在接到他人举报滥伐林木的情况下,不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滥伐林木事件的发生,也没有立案查处,导致林木被滥伐564立方米。被告人廖某、陆某的行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陆某犯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身为兴宁区农林水利局工作人员,负责主管兴宁辖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发放,在滕某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在材料不全、林木权属不清和申请砍伐数量违规的情况下,违反规定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砍伐1834立方米,森林遭受严重破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罪名成立。鉴于本案所涉及林木是承包种植的达到采伐更新期的工业用林,同时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所至,且被告人廖某、陆某、邓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廖某可判处缓刑,对被告人陆某、邓某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廖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陆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邓某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上诉人廖某申诉称,生效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一、生效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生效裁定对于廖某作为林业站站长的职责范围包括哪些,并未查清。(二)生效裁定对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的申请人滕某提供了哪些报审材料、缺少了哪些材料及其申请采伐的林木面积范围与许可采伐的面积范围是否一致均未查清。(三)生效裁定对采伐人员、采伐时间和胡某滥伐林木的起止时间及滥伐数量等基本事实,均未查清。二、生效裁定对廖某的量刑严重不公。在本案中,相比同案被告人陆某和邓某的责任,廖某的责任明显较轻。本案中林业局并没有委托五塘林业站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权限。即便廖某有审查办证材料的权力,也是基于辖区居委会的确权和林业设计调查机构的调查认定的基础上进行的初步审查,对兴宁区森林资源负有管理职责并多次接到关于胡某滥伐林木的举报却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也没有立案查处的同案被告人陆某尚能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而对没有管理职责且从未接到过滥伐举报的廖某,却被处以四个月拘役的刑事处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改判其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人认为,生效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廖某和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裁定。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廖某的申诉意见,维持原裁判。
原审上诉人廖某及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均没有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上诉人廖某身为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林业站站长,原审被告人陆某身为兴宁区农林水利局副局长,不认真履行职责,在滕某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在材料不全、林木权属不清和申请砍伐数量违规的情况下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砍伐1834立方米;同时陆某在接到他人举报滥伐林木的情况下,不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滥伐林木,也没有立案查处,廖某对辖区内的森林资源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导致林木被滥伐564立方米,造成国家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原审上诉人廖某与原审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被告人邓某身为兴宁区农林水利局的工作人员,负责主管兴宁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发放,在滕某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材料不全、林木权属不清和申请砍伐数量违规的情况下,违反规定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砍伐1834立方米,森林遭受严重破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本案所涉及林木是承包种植的达到采伐更新期的工业用林,且陆某、邓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原裁判对被告人陆某、邓某免予刑事处罚,并无不当。关于原裁判对廖某的量刑是否失当的问题。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其责任、作用并不比兴宁区农林水利局副局长陆某大,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原裁判对原审上诉人廖某量刑不当,故廖某认为原裁判对其量刑不当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和南宁市兴宁区法院(2012)兴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中对陆某和邓某的定罪及量刑,即:被告人陆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邓某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维持本院(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和南宁市兴宁区法院(2012)兴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中对廖某的定罪,即:被告人廖某犯玩忽职守罪;
三、撤销本院(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和南宁市兴宁区法院(2012)兴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中对廖某的量刑,即撤销对廖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的处罚;
四、原审上诉人廖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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