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富顺县。
2013年6月因犯容留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富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富顺县某家私城下面租门面经营一间名为“回茶馆”的茶馆。
2015年8月初,王某某在茶馆内为卖淫女提供卖淫,卖淫女与嫖客完成性交易后,被告人王某某从嫖资中收取5元场地费。
2015年9月25日,富顺县公安局西湖派出所民警在“回茶馆”内现场挡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陈某某(女)与窦某某(男)、明某某(女)与吴某某(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离婚证复印件、办案说明、证人陈某某、窦某某、明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3年6月因犯容留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富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富顺县某家私城下面租门面经营一间名为“回茶馆”的茶馆。
2015年8月初,王某某在茶馆内为卖淫女提供卖淫,卖淫女与嫖客完成性交易后,被告人王某某从嫖资中收取5元场地费。
2015年9月25日,富顺县公安局西湖派出所民警在“回茶馆”内现场挡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陈某某(女)与窦某某(男)、明某某(女)与吴某某(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离婚证复印件、办案说明、证人陈某某、窦某某、明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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