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女,1953年10月11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0月14日由广汉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麦兴才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世昌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广汉市湘潭路其经营的茶馆內设置两个房间用于容留妇女卖淫使用。
2013年10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事临时离开茶馆时,对其妹张某乙交待,如果有人到茶馆二楼进行卖淫,就每次收取卖淫妇女5元钱的清洁费。
张某乙在帮助被告人张某甲看守“家婆”茶馆期间,共收取了卖淫妇女王某某10元钱的清洁费交与被告人张某甲。
当妇女王某某、赵某某正在该茶馆卖淫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挡获。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卖淫妇女王某某、赵某某的陈述,嫖娼人员唐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挡获被告人张某甲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甲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客观地证实经本院审查查明的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应当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
被告人张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卖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某甲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被判刑后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可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
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0月14日由广汉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麦兴才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世昌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广汉市湘潭路其经营的茶馆內设置两个房间用于容留妇女卖淫使用。
2013年10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事临时离开茶馆时,对其妹张某乙交待,如果有人到茶馆二楼进行卖淫,就每次收取卖淫妇女5元钱的清洁费。
张某乙在帮助被告人张某甲看守“家婆”茶馆期间,共收取了卖淫妇女王某某10元钱的清洁费交与被告人张某甲。
当妇女王某某、赵某某正在该茶馆卖淫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挡获。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卖淫妇女王某某、赵某某的陈述,嫖娼人员唐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挡获被告人张某甲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甲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客观地证实经本院审查查明的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应当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
被告人张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卖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某甲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被判刑后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可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
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罗某容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 ·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 · 被告人程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 · 被告人丁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 · 被告人袁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