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女,1967年6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新桥镇华清泉浴室工作,住江阴市。
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5月18日归案,次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7年5月18日下午,在其经营的江阴市顾山镇北国南街华清泉浴池店一楼包厢内,容留汪某向徐某、杨某各卖淫一次,容留张某向刘某3卖淫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许某、王某、徐某、杨某、汪某、张某、刘某3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提取笔录及照片,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容留二人在其经营的场所卖淫,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5月18日归案,次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7年5月18日下午,在其经营的江阴市顾山镇北国南街华清泉浴池店一楼包厢内,容留汪某向徐某、杨某各卖淫一次,容留张某向刘某3卖淫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许某、王某、徐某、杨某、汪某、张某、刘某3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提取笔录及照片,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容留二人在其经营的场所卖淫,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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