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女,1969年1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7月2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8月6日刑满释放。
现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4)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郭某承租深圳市罗湖区向西村西区58栋201房、208房,用于容留他人卖淫,从中收取房费。
2013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郭某与卖淫女梁某某、王某某(上述二人已被行政处罚)在向西村西区58栋楼下招揽嫖客。
18时许,杨某某、吴某某、曹某某三人经过向西村西区58栋楼下,杨某某、吴某某(已被行政处罚)与卖淫女梁某某、王某某勾搭之后,由吴某某向被告人郭某交纳300元人民币嫖资。
随后,杨某某与梁某某二人在向西村西区58栋201房进行嫖娼卖淫活动,吴某某与王某某在向西村西区58栋208房进行嫖娼卖淫活动。
当晚,因杨某某与梁某某发生矛盾,杨某某被人伤害致死(已另案侦查)。
2013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
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郭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犯容留卖淫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郭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7月2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8月6日刑满释放。
现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4)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郭某承租深圳市罗湖区向西村西区58栋201房、208房,用于容留他人卖淫,从中收取房费。
2013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郭某与卖淫女梁某某、王某某(上述二人已被行政处罚)在向西村西区58栋楼下招揽嫖客。
18时许,杨某某、吴某某、曹某某三人经过向西村西区58栋楼下,杨某某、吴某某(已被行政处罚)与卖淫女梁某某、王某某勾搭之后,由吴某某向被告人郭某交纳300元人民币嫖资。
随后,杨某某与梁某某二人在向西村西区58栋201房进行嫖娼卖淫活动,吴某某与王某某在向西村西区58栋208房进行嫖娼卖淫活动。
当晚,因杨某某与梁某某发生矛盾,杨某某被人伤害致死(已另案侦查)。
2013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
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郭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犯容留卖淫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郭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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