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女,1963年11年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清市。
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9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某在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某休闲屋内的卖淫窝点内从事记账、分配嫖资、打扫卫生等工作。
该卖淫窝点提供手淫(“打飞机”)、性交两种服务,其中,手淫服务一次收费50元,卖淫女和老板各分25元,性交服务一次收费100元,卖淫女收取70元,老板收取30元。
2013年5月21日23时许,仓山公安分局民警在上述窝点内查获嫖客郑某某、段某某和卖淫女吴某、张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容留多名女子多次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17日开始,被告人陈某某受人雇佣在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某休闲屋内的卖淫窝点内从事记账、分配嫖资、打扫卫生等工作。
该卖淫窝点提供手淫(“打飞机”)、性交两种服务,其中,手淫服务一次收费50元,卖淫女和老板各分25元,性交服务一次收费100元,卖淫女分70元,老板分30元。
2013年5月21日23时许,仓山公安分局民警在上述窝点内查获嫖客郑某某、段某某和卖淫女吴某、张某某。
2013年9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向本院缴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郑某某、段某某、吴某、张某某、林某某的证言,侦破经过,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账本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受人雇佣,在休闲屋内容留多名妇女多次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9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某在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某休闲屋内的卖淫窝点内从事记账、分配嫖资、打扫卫生等工作。
该卖淫窝点提供手淫(“打飞机”)、性交两种服务,其中,手淫服务一次收费50元,卖淫女和老板各分25元,性交服务一次收费100元,卖淫女收取70元,老板收取30元。
2013年5月21日23时许,仓山公安分局民警在上述窝点内查获嫖客郑某某、段某某和卖淫女吴某、张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容留多名女子多次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17日开始,被告人陈某某受人雇佣在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某休闲屋内的卖淫窝点内从事记账、分配嫖资、打扫卫生等工作。
该卖淫窝点提供手淫(“打飞机”)、性交两种服务,其中,手淫服务一次收费50元,卖淫女和老板各分25元,性交服务一次收费100元,卖淫女分70元,老板分30元。
2013年5月21日23时许,仓山公安分局民警在上述窝点内查获嫖客郑某某、段某某和卖淫女吴某、张某某。
2013年9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向本院缴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郑某某、段某某、吴某、张某某、林某某的证言,侦破经过,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账本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受人雇佣,在休闲屋内容留多名妇女多次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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