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史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初中文化,住尚志市。
2013年4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本院决定,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道顺,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13)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同年10月17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辩护人郭道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以来,被告人史某某在东营市东营区曹州路西侧承租原名为蓬莱茶楼的沿街商品房,多次容留刘某某(女)、于某某(女)等人进行卖淫,并从中抽头渔利。
2013年4月7日15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该茶楼内当场查获正在卖淫的刘某某、于某某及嫖客两名。
史某某被抓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容留多名妇女多次卖淫,情节严重,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以来,被告人史某某在东营市东营区曹州路西侧承租原名为"蓬莱茶楼"的沿街商品房,多次容留刘某某(女)、于某某(女)等人进行卖淫,并从中抽头渔利。
2013年4月7日15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该茶楼内当场查获正在卖淫的刘某某、于某某及嫖客两名。
史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某、刘某某甲、刘某某乙、张某某甲、张某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书证,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容留多名妇女多次卖淫,情节严重,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3年4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本院决定,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道顺,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13)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同年10月17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辩护人郭道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以来,被告人史某某在东营市东营区曹州路西侧承租原名为蓬莱茶楼的沿街商品房,多次容留刘某某(女)、于某某(女)等人进行卖淫,并从中抽头渔利。
2013年4月7日15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该茶楼内当场查获正在卖淫的刘某某、于某某及嫖客两名。
史某某被抓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容留多名妇女多次卖淫,情节严重,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以来,被告人史某某在东营市东营区曹州路西侧承租原名为"蓬莱茶楼"的沿街商品房,多次容留刘某某(女)、于某某(女)等人进行卖淫,并从中抽头渔利。
2013年4月7日15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该茶楼内当场查获正在卖淫的刘某某、于某某及嫖客两名。
史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某、刘某某甲、刘某某乙、张某某甲、张某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书证,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容留多名妇女多次卖淫,情节严重,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上一篇:被告人黄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下一篇: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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