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女,1981年10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江阴市澄江街道定波路147号天天足疗店业主,住湖北省崇阳县。
曾因卖淫,于2010年3月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
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怀孕,于2017年8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经营江阴市澄江街道定波路147号天天足疗店,并租用江阴市澄江街道定波新村30幢408室用于自住和容留卖淫,2015年5月下旬,其雇佣程某(另案处理)为其望风、接送卖淫女。
现查明2015年5月25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在其租住的定波新村30幢408室容留戴某1、左某、何某分别与嫖客张某、薛某、戴某2分别发生性关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7年5月12日至江阴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程某、戴某1、左某、何某、张某、薛某、戴某2、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容留多人卖淫,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黄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曾因卖淫,于2010年3月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
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怀孕,于2017年8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经营江阴市澄江街道定波路147号天天足疗店,并租用江阴市澄江街道定波新村30幢408室用于自住和容留卖淫,2015年5月下旬,其雇佣程某(另案处理)为其望风、接送卖淫女。
现查明2015年5月25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在其租住的定波新村30幢408室容留戴某1、左某、何某分别与嫖客张某、薛某、戴某2分别发生性关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7年5月12日至江阴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程某、戴某1、左某、何某、张某、薛某、戴某2、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容留多人卖淫,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黄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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