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南康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住址江西省南康市。
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树森,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肖树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利用租住在本市天河区新塘南街路某出租屋,容留付某、伍某在出租屋卖淫,每次收取40元的嫖资。
2014年9月18日晚21时许,被告人黄某正在容留付某、伍某在其出租屋卖淫时,被民警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没有意见,唯辩称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小,家庭困难,身体较差,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管制、拘役、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利用租住在本市天河区新塘南街路某出租屋,容留付某、伍某在出租屋卖淫,每次从嫖资中收取人民币40元报酬。
2014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正在容留付某、伍某在其出租屋卖淫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时不持异议,并有证人简某、付某、伍某、陶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现场照片、嫖资照片、避孕套照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及潭口镇江坝小学出具的《证明》、病历、被告人家属照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唯其关于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管制、拘役、缓刑的建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树森,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肖树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利用租住在本市天河区新塘南街路某出租屋,容留付某、伍某在出租屋卖淫,每次收取40元的嫖资。
2014年9月18日晚21时许,被告人黄某正在容留付某、伍某在其出租屋卖淫时,被民警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没有意见,唯辩称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小,家庭困难,身体较差,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管制、拘役、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利用租住在本市天河区新塘南街路某出租屋,容留付某、伍某在出租屋卖淫,每次从嫖资中收取人民币40元报酬。
2014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正在容留付某、伍某在其出租屋卖淫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时不持异议,并有证人简某、付某、伍某、陶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现场照片、嫖资照片、避孕套照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及潭口镇江坝小学出具的《证明》、病历、被告人家属照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唯其关于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管制、拘役、缓刑的建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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