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018-09-2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林某乙,曾用名林某甲,女,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林某乙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旭,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乙犯容留卖淫罪。
 
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晚,被告人林某乙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雨花台区***街****号无名洗头房,容留卖淫女王某分别与嫖客周某、张某,卖淫女熊某分别与嫖客郭某、刘某等人,以人民币120元或130元的价格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抽取相应提成。
 
2016年4月7日晚,被告人林某乙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乙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林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某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乙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乙犯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已将洗头房转让,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查,被告人林某乙在其经营的洗头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卖淫,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报警器、遥控器、笔记本予以没收销毁,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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