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江某某,女,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贵州省贵阳市,现住广东省从化市。
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邝炽荣,广东广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4)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跃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江某某及辩护人邝炽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江某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长期容留赵某桂、彭某然等人在自己位于从化市街口街中华路三巷1号201房的出租屋内进行卖淫活动,每次抽取台费10元,至案发前共容留赵某桂卖淫120余次,容留彭某然卖淫45余次。
2014年5月27日,从化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涉嫌卖淫的江某某、彭某然和涉嫌嫖娼的邝某光、林某发、李某明等人。
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指认、笔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鉴于其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五年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邝炽荣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没有异议。
但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其因为涉嫌卖淫被抓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卖淫的罪行,应认定其为自首,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江某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长期容留赵某桂、彭某然等人在自己位于从化市街口街中华路三巷1号201房的出租屋内进行卖淫活动,每次抽取台费10元,至案发前共容留赵某桂卖淫120余次,容留彭某然卖淫45余次。
2014年5月27日,公安人员对该出租屋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卖淫嫖娼的江某某、彭某然、邝某光、林某发、李某明等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李某城、林某发、邝某光、李某明、彭某然、赵某桂、陈某金、孙某恩的证言,证人孙某恩、李某明、彭某然、李某荣辨认被告人江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江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嫖资的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被告人江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共计170余次,情节严重,依法应适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处刑。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其因涉嫌卖淫被抓获,在其供述其容留他人卖淫的罪行之前,公安机关已掌握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江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邝炽荣,广东广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4)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跃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江某某及辩护人邝炽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江某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长期容留赵某桂、彭某然等人在自己位于从化市街口街中华路三巷1号201房的出租屋内进行卖淫活动,每次抽取台费10元,至案发前共容留赵某桂卖淫120余次,容留彭某然卖淫45余次。
2014年5月27日,从化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涉嫌卖淫的江某某、彭某然和涉嫌嫖娼的邝某光、林某发、李某明等人。
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指认、笔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鉴于其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五年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邝炽荣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没有异议。
但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其因为涉嫌卖淫被抓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卖淫的罪行,应认定其为自首,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江某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长期容留赵某桂、彭某然等人在自己位于从化市街口街中华路三巷1号201房的出租屋内进行卖淫活动,每次抽取台费10元,至案发前共容留赵某桂卖淫120余次,容留彭某然卖淫45余次。
2014年5月27日,公安人员对该出租屋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卖淫嫖娼的江某某、彭某然、邝某光、林某发、李某明等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李某城、林某发、邝某光、李某明、彭某然、赵某桂、陈某金、孙某恩的证言,证人孙某恩、李某明、彭某然、李某荣辨认被告人江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江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嫖资的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被告人江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共计170余次,情节严重,依法应适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处刑。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其因涉嫌卖淫被抓获,在其供述其容留他人卖淫的罪行之前,公安机关已掌握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江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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