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甲,女,1966年2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小学文化。
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由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3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女,1970年3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3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其共同承包经营的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云水间浴室内容留卖淫女为嫖客提供卖淫服务。
2014年1月19日下午,公安机关对该浴室进行检查时查获当日卖淫女杨某、谭某与嫖客曾某、曹某、陈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3次。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杨某、谭某、曾某、曹某、陈某的证言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结账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自己经营的浴室内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7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由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3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女,1970年3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3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其共同承包经营的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云水间浴室内容留卖淫女为嫖客提供卖淫服务。
2014年1月19日下午,公安机关对该浴室进行检查时查获当日卖淫女杨某、谭某与嫖客曾某、曹某、陈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3次。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杨某、谭某、曾某、曹某、陈某的证言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结账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自己经营的浴室内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7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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