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无职业。
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9月始,被告人赵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迎宾大道丽景园温泉洗浴内容留妇女进行卖淫活动。
2015年10月22日0时许,公安塘沽分局民警在丽景园温泉洗浴3038号房间内现场查获正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张一×、魏××,在3052号房间内现场查获正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刘××、王××。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负责经营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迎宾大道远景庄园底商的丽景园温泉洗浴中心期间,于2015年10月22日0时许,容留卖淫人员张一×在该温泉洗浴中心3038号房间内向魏××卖淫,容留卖淫人员刘××在该温泉洗浴中心3052号房间内向王××卖淫,被民警现场查获。
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容留张一×、刘××卖淫的事实。
涉案违法人员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李××、张一×、刘××、张二×、窦××、赵二×、高××、魏××、王××证言,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租赁合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卖淫人员提供卖淫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9月始,被告人赵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迎宾大道丽景园温泉洗浴内容留妇女进行卖淫活动。
2015年10月22日0时许,公安塘沽分局民警在丽景园温泉洗浴3038号房间内现场查获正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张一×、魏××,在3052号房间内现场查获正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刘××、王××。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负责经营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迎宾大道远景庄园底商的丽景园温泉洗浴中心期间,于2015年10月22日0时许,容留卖淫人员张一×在该温泉洗浴中心3038号房间内向魏××卖淫,容留卖淫人员刘××在该温泉洗浴中心3052号房间内向王××卖淫,被民警现场查获。
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容留张一×、刘××卖淫的事实。
涉案违法人员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李××、张一×、刘××、张二×、窦××、赵二×、高××、魏××、王××证言,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租赁合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卖淫人员提供卖淫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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