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7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宁南县。
因介绍卖淫于2013年12月13日被宁南县公安局披砂派出所处以罚款500元,并收缴违法所得300元的行政处罚。
2018年2月1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宁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
未受过刑事处罚。
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国蓉、助理检察员李远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自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在宁南县白鹤滩镇金沙江路租赁房屋开设“千金思韵”按摩店,为卖淫人员提供食宿,多次容留王某、黄某、曹某等卖淫人员在其店内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每次抽取50元或100元不等的嫖资,截止被抓获时陈某某共谋取非法利益30,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自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在宁南县白鹤滩镇金沙江路租赁房屋开设“千金思韵”按摩店,为卖淫人员提供食宿,多次容留卖淫人员王某、黄某、曹某、郑某、雷某等人在其店内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每次抽取50元或100元不等的嫖资。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回执及立案决定书;嫖客及卖淫女证言;证人张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人口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及供述和辩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她人卖淫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家属积极为其缴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善良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介绍卖淫于2013年12月13日被宁南县公安局披砂派出所处以罚款500元,并收缴违法所得300元的行政处罚。
2018年2月1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宁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
未受过刑事处罚。
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国蓉、助理检察员李远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自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在宁南县白鹤滩镇金沙江路租赁房屋开设“千金思韵”按摩店,为卖淫人员提供食宿,多次容留王某、黄某、曹某等卖淫人员在其店内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每次抽取50元或100元不等的嫖资,截止被抓获时陈某某共谋取非法利益30,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自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在宁南县白鹤滩镇金沙江路租赁房屋开设“千金思韵”按摩店,为卖淫人员提供食宿,多次容留卖淫人员王某、黄某、曹某、郑某、雷某等人在其店内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每次抽取50元或100元不等的嫖资。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回执及立案决定书;嫖客及卖淫女证言;证人张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人口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及供述和辩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她人卖淫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家属积极为其缴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善良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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