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2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毕振刚,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2]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毕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张忠义、支艇、段道振、丁强等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忠义、丁强、张梅、支艇、段道振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人民币5000元,余款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毕振刚,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2]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毕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张忠义、支艇、段道振、丁强等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忠义、丁强、张梅、支艇、段道振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人民币5000元,余款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 · 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 ·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 · 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 ·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