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某,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家住常宁市宜阳办事处交通路8号。
2013年3月19日因吸毒被常宁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因本案于同年6月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在其位于本市西门桥许仙酒楼6楼的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江峰、彭义芳与其共同吸食毒品。
2、几天后,被告人蔡某某在其位于本市西门桥许仙酒楼6楼的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江峰、彭义芳与其共同吸食毒品。
3、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的其位于本市西门桥许仙酒楼6楼的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江峰、彭义芳与其共同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江峰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尿液定性检测结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蔡某某亦供述在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3年3月19日因吸毒被常宁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因本案于同年6月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在其位于本市西门桥许仙酒楼6楼的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江峰、彭义芳与其共同吸食毒品。
2、几天后,被告人蔡某某在其位于本市西门桥许仙酒楼6楼的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江峰、彭义芳与其共同吸食毒品。
3、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的其位于本市西门桥许仙酒楼6楼的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江峰、彭义芳与其共同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江峰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尿液定性检测结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蔡某某亦供述在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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