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崔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锦萍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中旬某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其暂住处内,容留吸毒人员陆某某(另行处理)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013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崔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妙境路某宾馆其所开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陆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被告人崔某被抓获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陶某某的证言、住宿登记单、尿液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崔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法制,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锦萍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中旬某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其暂住处内,容留吸毒人员陆某某(另行处理)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013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崔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妙境路某宾馆其所开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陆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被告人崔某被抓获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陶某某的证言、住宿登记单、尿液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崔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法制,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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