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2年7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初中文化,住正安县。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起,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多次在其位于正安县凤仪镇新民街三小区自己家中容留姚某、郑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第一款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起,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多次在其位于正安县凤仪镇新民街三小区自己家中容留姚某、郑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第一款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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