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2018-09-1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刘某某,男,41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3)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宾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冰毒从重庆市某驾校来到重庆市涪陵区某商贸公司楼下时,公安民警将其抓获并现场缴获疑似冰毒60.40克。
 
2013年8月14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疑似冰毒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3.证人熊某某的证言;4.汽车租赁合同;5.手机通话明细话单;6.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7.毒品当场称重笔录及照片;8.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渝公禁(毒检)[2013]4872号物证检验报告;9.涪陵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0.公安机关现场物品提取笔录、提取毒品照片;11.送检毒品提取笔录、提取送检毒品照片;12.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1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冰毒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
 
二、对公安机关查获的冰毒60.40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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