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因本案,2011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泓、廖碧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杜杰担任记录。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业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自2004年以来,先后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
2010年10月18日,石门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群众举报后,在梁某某家中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2.49克;2010年12月17日,石门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又在梁某某家中收缴毒品海洛因10.37克。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的证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及证人的身份材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自2004年以来吸毒,先后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
2010年10月18日,石门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群众举报后,在梁某某家中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2.49克;2010年12月17日,石门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又在梁某某家中收缴毒品海洛因10.3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家中发现被告人所藏毒品海洛因的过程等情况:
2、石门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笔录及收缴毒品海洛因照片,证明收缴毒品海洛因的情况;
3、石公(毒)现检字[2010]12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吸毒的情况;
4、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0]第343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检验得知被收缴的白色粉末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总重量12.86克;
5、被告人及证人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和证人的身份、户籍等情况;
6、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
7、被告人梁某某供认属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属实,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悔罪,本院决定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因本案,2011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泓、廖碧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杜杰担任记录。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业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自2004年以来,先后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
2010年10月18日,石门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群众举报后,在梁某某家中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2.49克;2010年12月17日,石门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又在梁某某家中收缴毒品海洛因10.37克。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的证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及证人的身份材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自2004年以来吸毒,先后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
2010年10月18日,石门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群众举报后,在梁某某家中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2.49克;2010年12月17日,石门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又在梁某某家中收缴毒品海洛因10.3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家中发现被告人所藏毒品海洛因的过程等情况:
2、石门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笔录及收缴毒品海洛因照片,证明收缴毒品海洛因的情况;
3、石公(毒)现检字[2010]12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吸毒的情况;
4、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0]第343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检验得知被收缴的白色粉末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总重量12.86克;
5、被告人及证人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和证人的身份、户籍等情况;
6、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
7、被告人梁某某供认属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属实,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悔罪,本院决定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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