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关某某,2008年9月因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2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0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苗彬,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苗彬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关某某驾车途径本市余姚路、延平路路口时,遇公安人员例行检查,遂将一包装有白色晶体的塑料袋撕破并扔出车外,公安人员随即将其抓获并查获该塑料袋。
公安人员还从被告人关某某驾驶的车辆内查获白色粉末状晶体三包、白色块状晶体二包、红色药丸四包。
经鉴定,上述晶体及药丸净重42.97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检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赃证物品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王聪、许兵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为42.9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告人关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达42.97克,属情节严重,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关某某行为不属情节严重,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关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
被告人关某某到案后能交代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2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0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苗彬,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苗彬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关某某驾车途径本市余姚路、延平路路口时,遇公安人员例行检查,遂将一包装有白色晶体的塑料袋撕破并扔出车外,公安人员随即将其抓获并查获该塑料袋。
公安人员还从被告人关某某驾驶的车辆内查获白色粉末状晶体三包、白色块状晶体二包、红色药丸四包。
经鉴定,上述晶体及药丸净重42.97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检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赃证物品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王聪、许兵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为42.9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告人关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达42.97克,属情节严重,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关某某行为不属情节严重,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关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
被告人关某某到案后能交代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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