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姚某,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姚某携带毒品至本市A区A路A号某酒店,欲进入该酒店某房间时,被守候伏击的民警抓获。
并当场从被告人姚某处缴获两包白色晶体(经检验,净重1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包白色粉末(经检验,净重26.7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十粒粉色药片(经检验,净重1.7克,检出尼美西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的证言及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毒品照片、案发经过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姚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姚某携带毒品至本市A区A路A号某酒店,欲进入该酒店某房间时,被守候伏击的民警抓获。
并当场从被告人姚某处缴获两包白色晶体(经检验,净重1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包白色粉末(经检验,净重26.7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十粒粉色药片(经检验,净重1.7克,检出尼美西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的证言及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毒品照片、案发经过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姚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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