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9日7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本市白玉路曹家村门口处,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时,主动将其随身携带的一包毒品交予民警。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一包毒品净重11.1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曹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9日7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本市白玉路曹家村门口处,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时,主动将其随身携带的一包毒品交予民警。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一包毒品净重11.1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曹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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