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018-09-1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梁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壮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穿X镇柳X路X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XX城区X区X号。
 
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颜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购得两袋毒品后,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拉堡加油站用车牌号为桂BY6XXX的小汽车将毒品运输至柳州市蝴蝶山路阳光花园内X栋X单元准备交给他人,走到三楼与四楼之间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运输的两袋毒品(净重共1986克),经柳州市公安局检验,缴获的两袋毒品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另查明,缴获的1986克氯胺酮经鹿寨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已上交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作案使用的吉利全球鹰牌RX6453K0X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桂BY6XXX,发动机号:C8NE0XXXX,车辆识别代号:L106D2A56C101XXXX),为被告人梁某某所有,现已被鹿寨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扣押。
 
被告人梁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一个绰号“拉堡仔”的男子(即覃X马)手上还有大量毒品,并自愿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覃X马,公安机关据此将梁某某立为专案特情进行侦查,随后梁某某通过电话与覃X马联系购买毒品,在2013年3月26日17时许,覃X马与梁某某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覃X马携带来交易的三袋毒品K粉(净重共2975.5克),覃X马归案后,对其毒品交易行为供认不讳,经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现覃X马已被执行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吉利全球鹰牌RX645XXXX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直板手机一台、手提袋一个,书证即收缴毒品证明书、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梁某某立功材料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毒品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实施从柳江县运输到柳州市的行为,且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运输毒品罪成立。
 
被告人梁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覃X马,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某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六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24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吉利全球鹰牌RX6453K01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桂BY6XXX,发动机号:C8NE0XXXX,车辆识别代号:L106D2A56C101XXXX)、直板型手机一台(串号:86321601021XXXX)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提袋一个,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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